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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查起诉案件规定最低时限的必要性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了审查起诉案件的最高时限,即:“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但《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没有规定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停留的最低时限。从司法实践看,这一制度设计存在一定的不足,在某些案件中,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案件质量和司法公正。 因此,笔者认为,应该明确规定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停留的最低时限。

  一、问题的提出

  总体上说,在审查起诉环节不作最低时限规定,对绝大多数案件没有影响。而且,我们往往要求办案人员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期限,以防止超期羁押或“隐形超期羁押”。

  但在某些敏感案件尤其是领导批示的案件中,往往要求把“快审快诉”发挥到极限:当日受理必须次日公诉或2日内公诉,当然也不排除有些案件当日受理当日公诉的情况。无疑,快审快诉本身并没有错,但走向极端就容易忽视并产生一定的问题了。这类案件,往往要求各环节必须在受理后次日作出批捕决定、次日提起公诉、11日开庭审理(法院开庭的法定最低时限为10日),在审查批捕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均只有非常短暂的停留时间。从全国范围看,这种极端的“快审快诉”案件虽然占的比例不大,但绝对数是不应该忽视的。

  也许有人会说:法律没有规定最低时限,也没有要求必须在受理后1天或2天内起诉啊?检察机关应有充分而足够的办案时间,并根据进展情况作出起诉决定。问题的关键是:对于某些案件来说,承办人甚至检察院无法根据办案需要决定办案时间;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最低时限,那就是越快越好,慢了就是缺乏政治敏感性。可以说,在中国现有政治体制和权力结构下,如果法律没有作出“最低时限”的硬性规定,出现前述极端的“快审快诉”案件,是难以避免的。

  二、审查起诉案件无最低时限规定的弊端

  审查起诉案件无最低时限规定的弊端,集中体现在极端的“快审快诉”案件中。从司法实践看,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1、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据此,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合法权利,是检察机关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那么,极端的“快审快诉”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哪些权利受到影响或者说没有得到保障呢?一是委托辩护人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1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32条规定的辩护权利。”犯罪嫌疑人决定是否委托辩护人、委托谁作辩护人,以及办理委托事项,需要一定的时间。时间过短,将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在案件公诉前委托恰当的辩护人,导致其他一些权利无法行使。显然,这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影响和保证案件质量都是不利的。二是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案件的了解权、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权和通信权。《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这表面看是律师的权利,但本质上是反映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果犯罪嫌疑人在公诉前来不及委托辩护人,这些权利就自然无法行使了。而且,行使这些权利本身也需要一定的时间来保证。三是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据此,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取证或申请取证。而这些证据有可能完善全案的证据体系,并有可能影响或改变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意见。总体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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