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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故意)案件的诉讼方式问题探讨
www.110.com 2010-07-24 14:03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既可以是公诉案件又可以是自诉案件。由于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存在的差异,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轻伤案件的处理结果迥然不同,《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没有得到充分体现。

  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过下面几种情况:1、故意伤害(轻伤)结果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调解(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法院也可以主持调解),由行为人付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补偿,受害人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受害人与行为人双方调解不成,公安机关作为刑事犯罪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行为人受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刑罚处罚同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3、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行为人以支付受害人要求的赔偿数额来换取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但受害人收到赔偿金后再次向行为人索要更多的赔偿,行为人不同意,受害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致该案进入公诉案件程序处理。4、由于行为人一方势力强大,受害人迫于种种因素在不情愿的情况下接受对方的条件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5、公安机关对已调解完毕的轻伤案件,在双方当事人均已满意的情况下,仍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不难看出,由于有两种不同的诉讼方式可以选择,由此造成的弊端也就在所难免了:第一、为了各自目的,双方当事人尽量通过中间人私自调解解决(即俗称的“私了”),而许多地方恶势力就非常热衷于此类事情,通过所谓解决纠纷来提高知名度或达到其他目的,无形中为社会丑恶势力的滋长提供了土壤。第二、公安机关对轻伤案件的处理随意性太大,既可以尽力促成调解也可以将行为人作为犯罪分子打击,没有限制的权力很容易滋生腐败。第三、一旦已调解好的轻伤案件又以公诉案件处理,行为人会把受刑事处罚的怨恨加到受害人身上,将会引发新的矛盾,给社会制造不稳定因素。第四、调解解决的作法,非但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反而让犯罪分子更加肆无忌惮地认为花钱就可以免受处罚,进而在犯罪道路上越走越远。

  要避免种种弊端的发生,笔者认为解决的方法只有一个,那就是把可供选择的两种诉讼方式变成唯一的公诉方式,法律只有在具有唯一性时才能保证对每位当事人的公平、公正、合理。故意伤害(轻伤)的社会危害程度已达到了应受刑法处罚程度,应当根据《刑法》第233条第1款定罪量刑。笔者建议取消将故意伤害(轻伤)列入《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㈡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之列,所有的故意伤害(轻伤)案均由公安机关统一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判决,以达到有效预防犯罪的目的,同时也更好地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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