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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WTO后我国财政补贴政策的改革取向
www.110.com 2010-07-26 10:55

  WTO专门制定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旨在规范和统一各国的财政补贴政策及其行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体现了一种明确的取向,即要求竞争主体共享“国民待遇”,在不受歧视和政企分开的平等条件下进行公平竞争。按照可能对国际贸易造成的危害程度,《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将补贴分为禁止的、可诉的和不可诉的三类。必须对财政补贴进行如下调整:(一)取消针对出口的各种财政补贴。(二)对国内产业和企业合理利用一些可诉补贴。(三)用足用好不可诉补贴。(四)调整现行一些效率不高的补贴。

  我国现行的财政补贴政策经过近二十年的市场取向改革,应该说逐步接近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和世界通行规则,但仍然带有相当程度的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成分和色彩,带有不发达国家传统发展模式的很多特征。比如,对竞争性产业和国有企业的大量补贴,并未有效改善它们的经营效率和竞争实力,而且产生的“挤出”效应,严重影响着国家对科教、技术创新、环境保护、公益设施的投入与支持,导致财政功能和补贴政策一定意义上的错位;在发展冲动的驱使下,地方财政竞相推出种种财政补贴“优惠政策”,使得财政补贴颇为紊乱,也导致市场竞争秩序的“失序”。这些显然是与WTO的有关规则相互抵触的。调整、修改和在WTO规则基础上规范国家及各级地方财政补贴政策,是应对加入WTO的当务之急。

  因此,加入WTO后,我国的财政补贴政策首先面对的就是要取消不符合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补贴,更为重要的是,在我国现行财力有限的情况下,如何调整现行的财政补贴政策,做到既符合WTO要求,避免对我国产品出口形成起诉,又能用好用足WTO规则允许的补贴,以达到提高财政补贴的使用效率和支持我国经济发展的目的,从而提高我国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一、调整我国财政补贴的理论依据

  为了维护世界贸易中非歧视、自由透明和公平竞争的秩序,WTO专门制定了《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旨在规范和统一各国的财政补贴政策及其行为。《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体现了一种明确的取向,即要求竞争主体共享“国民待遇”,在不受歧视和政企分开的平等条件下进行公平竞争。按照可能对国际贸易造成的危害程度,《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将补贴分为禁止的、可诉的和不可诉的三类:

  1.禁止性的补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3条规定:“法律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或其他多种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惟一条件或其他多种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为禁止性补贴”,概括起来,禁止性的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两类。禁止性的财政补贴一旦被证实存在,无须证明其是否对其他成员方造成损害或损害威胁,都必须取消,否则会招致其他成员实施的经WTO争端解决机构授权的反补贴措施或征收反补贴税。

  2.可诉补贴。可诉补贴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实施的补贴,但如果使用此类补贴的成员方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则受损的成员方可以向使用此类补贴的成员方提起申诉。因此,《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5条、第6条对使用可诉补贴的“度”作出具体界定。即使用可诉补贴不能造成以下任何情况发生:(1)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方的产品进口;(2)取代或阻碍另一成员方对第三成员方的出口;(3)补贴的后果造成大幅度削价、压价或销售量减少;(4)实施补贴后的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份额增加。

  可诉补贴措施允许在一定范围内实施,是因为其有一定的合理性,即一国在一定时期为了使国民经济相对平衡发展,总是需要扶助某些企业,然而政府在采用可诉的补贴时,有可能使受补贴企业的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具有非正常的竞争能力或在国内市场上具有非正常的进口替代能力,从而扭曲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损害别国对外贸易的利益,因此,《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又对可诉的补贴予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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