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当代行政法学范畴的行政指导(英文:administrative guidance;日文为“行政指导”),是指行政机关在其职能、职责或管辖事务范围内,为适应复杂多样化的经济和社会管理需要,适时灵活地采取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方式,谋求相对人同意或协力,以有效地实现一定行政目的之行为。简言之,行政指导就是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为实现一定行政目的而采取的符合法律精神、原则、规则或政策的指导、劝告、建议等不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行为。
行政指导是现代市场经济和行政管理方式不断发展的产物。行政指导行为主要由指导主体(指导方)、指导对象(接受指导方)、指导内容、指导方式等四个要素所构成。行政指导是一柄双刃剑,既有许多特点和特殊功用,也有一些不可忽视的缺陷和负面效应,这是行政指导制度还不够成熟和完善的表现。例如:有的行政机关害怕承担法律责任,在已有关于行政指导的具体法律规定时却不依法作出指导行为,致使法律空洞化;有的行政机关在客观上已出现对行政指导的社会需求时却懈怠或放弃职责,不愿实施行政指导;有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时出于不正当的目的,或应当考虑的因素未予考虑,或不应考虑的因素却考虑过多;有的行政指导行为实际上被操作成了行政指令行为,使得行政相对人没有任意选择的余地;等等。
笔者认为,从行政指导实务来看,比较普遍地存在如下带有共性的负面问题:
1、行为不够透明。从实际情况看,不少行政指导行为缺乏应有的透明度,极易产生弊端。例如,不认真执行提供资料、、公开说明、听取意见、听证会等体现透明度的程序规定,使行政指导成为一种“暗箱操作”。这是行政指导在实践中为人诟病的一个突出问题。俗话说,“阳光之下少霉菌”。解决此问题的基本思路,是通过一些程序制度设计增加行政指导行为的透明度,做到行政指导公开化。
2、动机不尽纯正。一般说来,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指导是出于社会公共利益,为了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但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也难出现行政指导者在作出指导行为的过程中掺杂了一些不正当考虑的情况,例如对应当考虑的因素不予考虑,对不应当考虑的因素却过多考虑,等等。加之行政指导行为总是由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来实施的,而对行政工作人员来说很难保证每一个人都有高素质和所有行为都出于正当考虑,所以某些行政指导行为的动机不尽纯正这一点,也是为人诟病、必须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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