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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行政程序在法治行政中的作用
www.110.com 2010-07-26 10:56

  众所周知,国家行政机关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组织、指挥、监督、协调和引导者的角色,因此,要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立和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全社会的法治化,首先就必须将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置于宪法、法律的控制和约束之下,大力倡导和切实实行以政府平等守法及承担法律责任为核心内容的法治行政。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特别是十四大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以来,党和国家在依法行政的口号下为推动我国行政管理活动的法治化做了大量工作,突出表现为在有关国家行政活动的立法方面取得了有目共睹的成就,建成了一套比较完整的行政法体系,基本上改变了行政活动无法可依的状况,而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则奠定了政府法律责任及其追究制度的基础。但是这些成绩并不能说明我国行政管理活动的法治化已经达到令人满意的水平,因为在立法上取得显著成果的同时,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滞后,行政实践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也得到充分暴露,普遍为人们所诟病。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固然是多方面的,但是,前一阶段行政法治建设在立法层次上过分偏重于规定各种静态的行政制度,忽略和轻视通过现代行政程序对行政法的实施过程进行有效的动态调整,不能不说是一个值得引起高度重视的原因。笔者以为,下一阶段我国行政法治建设除了对已经取得的成果继续予以巩固和深化外,应将重点转向长期为人们忽视的现代行政程序的建设,在行政法的各个实施环节上建立各种行之有效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保障机制,以解决目前行政法治建设过程中存在的立法与法的实施相脱节的问题,消除我国行政管理法治化过程中的头重脚轻现象。期望现代行政程序问题引起广泛关注,并对我国行政法治的未来发展方向提出思考正是本文的目的所在。

  一、行政法治必须依靠行政程序的保障和推动

  程序,是指人们为完成某项任务或达到某个目标而预先设定好的方式、方法和步骤。程序在实际操作时表现为人的行为过程或者某种事物(如计算机)按照人的事先设计而运动的过程,但是程序与人的行为或者事物运动的自然过程是不同的。人与事物运动的自然过程是随机的,而程序则是预先设计好的,无论实际运动过程是否出现,都不影响程序的存在。具有预定性是程序的基本特征,如果人的活动不是按照某种预定的方式、方法和步骤进行的,那么,这种活动即属无程序的活动,尽管它也必然要表现为某种客观过程。程序和依程序所做之事之间的关系是手段与目的关系。一般说来,达到某一目的的手段很少是唯一的,为达到同一目的,在多数情形下,可以通过不同途径选择多种手段,但这些手段对于实现目的所起到的效果是不一样的。有的手段有助于迅捷地实现目的;有的手段虽然对于实现目的所需的时间较长,但综合成本较低,或者有利于维护和实现程序目标以外的其他目的或价值标准,如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伦理道德、风序良俗或者统治阶级的意识形态、政治法律秩序等,在这种情况下,程序并非实现程序目标本身所需要的步骤,设定这种程序的目的旨在以效率换取某种价值的实现。由于程序具有预定性,所以程序的基本功能就是限制甚至取消当事人选择目的实现之手段的自由,将实现目的手段规范化和标准化。

  程序的预定者可以借助程序的功能达到以下目的:

  1.限制程序义务人的主观随意性。由于程序的设置,当事人(程序义务人)没有选择行为手段的自由。当程序所预先确定的要件成就时,程序义务人必须按照程序的规定作出既定的行为,而无法利用手段选择的自由随意加速或者阻挠程序目标的实现。由于程序具有限制义务人主观随意性的特性,因而它常被用于规范程序义务人的行为,防止程序义务人滥用或越出他所拥有的权力或权利。

  2.保证选择效率最优的手段。当事人为实现某种目的所选择的手段在效率上有高下优劣之分,这取决于当事的人知识、能力、经验等。如经过总结、比较和筛选,事先运用程序将最具效率的手段固定下来普遍推行,则即便当事人的知识,能力和经验有欠缺,也能保证选择效率最佳的方案,多快好省地达到程序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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