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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的审批颁证行为必须依据法定程序
www.110.com 2010-07-26 11:11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既必须在实体上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做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超越职权,不滥用职权,履行法定职责;又必须在程序上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做到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实体上的依法行政与程序上的依法行政同等重要,缺一不可。正如英国学者S.A.德史密斯所说:“不管行政活动的结果公正与否,如果程序上失去公正,都是不良行政,因为公正不仅仅是对结果的要求,而且要求外观上也不应使人有理由怀疑为可能有偏私。” ①

  有专家曾模拟过6个人分粥的例子,来说明程序公正对实体公正的保证作用。为了做到分粥的公平,专家设计了4组程序:第一组程序是选择一个品行最好、最为公正、最孚众望的人负责每天早晨分粥。一开始,此人十分敬业和公正;但时间一久,他开始逐步懈怠和以权谋私,每次将自己的粥分得最多,与自己关系好的也分得较多,关系疏远和不好的分得较少。这是人治的程序。于是改为适用第二种程序:选择两个十分公正又深孚众望的人,一个负责分粥,一个负责监督。结果出现与一个人分粥同样的弊病。一开始二人十分敬业和公正;时间一久,此二人逐步先将自己的粥分得最多,再将与二人关系好的人分得较多,关系疏远和不好的人分得较少,腐败开始由个体发展到群体,由被监督者发展到监督者。这是不完善的法治程序。于是改为适用第三组程序:由6个人轮流分粥;结果每个人分粥时均将自己分得最多,将与自己关系好的人分得较多,关系疏远和不好的人分得较少,公正和效率荡然无存。这是绝对平均主义和无政府主义的程序。后来6个人总结经验教训,反复研究和磋商,终于创造了第四种程序:仍然选择一个品行端正、深孚众望的人负责分粥,但他必须最后一个取粥;结果他每次总是将粥分得又公平又迅速,腐败失去了存在的机制,公正和效率由此产生。这是一种比较完善的法治程序。

  上述分粥的例子,十分典型地说明了程序公正直接决定着实体公正;②而实体公正有时未必十分复杂,关键是我们要发扬民主制定正确的程序,要公正执法遵守严格的程序。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之所以第一次将行政程序违法放到与行政实体违法同等的高度,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只要违反法定程序,就应被判决撤销,其立法意图和重大意义也正在于此。

  就湖北省地震局告武汉市政府、武汉市土地局违法审批颁证行政诉讼一案③而言,武汉市土地局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土地转让行为十分明显: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明确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本案中时辰站转让房地产使用权是在1998年9月17日,银海公司办理出让手续和缴纳土地出让金是在1999年3月份,武汉市政府、市土地局给银海公司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是在1999年3月4日;更为严重的是武汉市政府至今没有正式批准转让的批文。因此,本案明显是先转让、后出证,无批准、就颁证,违反审批颁证程序。其次,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资产管理评估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国有房地产转让应当先进行评估;但时辰站在转让房地产时却没有进行评估。再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进行变更地籍调查和勘丈,但武汉市土地局并没有履行这一法定步骤。

  综上所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武汉市政府、武汉市土地局颁发给银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但令人不解的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维持了上述两个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驳回了湖北省地震局的诉讼请求。行政程序的法律权威遭到了无情的亵渎。我想借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一位负责同志的话来结束本文:“程序是琐细的,但程序的力量是无穷的。要防止民主和法治的精神被抽象的原则和口号所代替,唯有程序才能证明民主和法治的真实存在。……在程序民主和法治的时代,抽象的原则、口号将失去市场,程序的旗帜必将高高飘扬。”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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