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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泽晟:论政府采购的性质
www.110.com 2010-07-26 11:12

  [内容提要]  政府采购对立法权和行政权的依赖性很大,具有公共性、非营利性和影响广泛等特点,因而与私人采购明显不同。政府采购是维护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和促进公共利益、提供个人所不能提供的公共产品的重要手段。将政府采购活动制度化、规范化,就是为了减少财政支出,减轻纳税人负担, 提供物美价廉的公务用和公众用产品,并实现特定的行政政策,保障公有制下公民的基本人权。在政府  采购过程中,竞争者享有参与权、平等对待不受歧视权、正当期待权、行政诉权和获得法定报酬权等公法上的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政府采购法律关系是一种混合法律关系。政府采购的主体不仅包括上级行政机关、主管机关、采购实体、中标厂商,也包括竞争者和采购标的的使用者。这些主体之间的关系既是监督关系,又是“行政伙伴”关系。制度化的政府采购实际上是政府为有效利用市场竞争机制和竞争厂商的监督机制来降低代理成本所规定的一系列公法措施和私法措施的总和。政府采购从性质上讲,与政府雇佣公务员的行为一样,是一种公法行为,是包括行政机关在内的多方主体为获得物美价廉的公共产品而采取私法手段,利用市场机制有效配置资源的作用,选择行政法上的私法协助力量,签定行政合同的一种后备行政行为。

  「关键词」政府采购;公法;行为;竞争

  对政府采购行为如何定性,直接关系到整个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构建。正因为如此, 国内外学者就政府采购的性质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有的认为政府采购行为属于私经济行为,采购争议不受司法审查;有的认为政府采购行为是一种公权力行使行为,可以接受司法审查;而我国虽有学者认为政府采购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并未说明其理由。[1]本文为了便于探讨政府采购的性质,首先就政府采购的涵义和特征作一介绍,然后,为给政府采购性质的探讨找到一条合理的出路,还就政府采购的目的和政府采购过程中竞争者的基本权利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最后才从不同角度来探讨政府采购的性质。

  一、政府采购的涵义和特征

  (一)政府采购(Acquisition)的由来及涵义

  政府采购制度最早形成于十八世纪末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例如美国在1761年就制定了《联邦采购法》。在美国,采购(Acquisition)一词原来用“Procurement”(购买或获得)来表示。在二十世纪四十年代以前,美国联邦采购制度大部分还是自南北战争以后所建立的,而且一直使用的是“Procurement”一词。直到二战以后,《军事采购规章》(Armed Services Procurement Regulation简称ASPR)和《联邦财产和行政服务法》才相继制定,后来,《军事采购规章》这一名称被行政命令变更为《国防采购规章》(Defense Acquisition Regulation)这一新的名称,[2]相应地,“Procurement”被“Acquisition”一词所取代。我们认为这种名称在法律上的变化与美国人当时对“采购”认识的逐步加深有关。人们当时已经认识到,实际的招标、评标和授予合同所代表的只是采购工作的一小部分,大部分工作都发生在这些特殊行动之前。而在过去,许多立法者和大众成员却认为这些特殊行动只具有“办事员”的性质,这是一种错误的理解。也正因为如此,他们才无法正确判断采购所要真正实现的内容。[3]1979年《联邦采购政策法》修正案对采购作了一个新的定义:“采购包括了自确定财产和服务之需要这一阶段开始至联邦政府获得和支配这些财产和服务为止的采购过程之各阶段。[4]但后来人们认识到这种定义又过于宽泛,有些需求可以用一种立法功能来描述,往往先于采购中的一些更具体的需要而存在。真正的采购可以说发生在对更一般意义上的需要所作立法裁决之后。联邦政府进行采购的目的是通过诸如购买、租赁、协议、易货交易等方式而不是凭借扣押、判刑、捐赠或征用方式来获得供给和服务。此外,采购应包括获得供给和服务所必要之功能,例如需求之描述、资源之选择、合同之准备与授予以及合同管理的各个阶段。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公共采购法关注的应该是寻求获得政府采购合同成功或不成功的投标人或要保人在合同履行中的权利和义务、有关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履行之后之救济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可能在私人采购中引起的无数相关问题。正是基于人们对政府采购过程或程序之重要性的认识,立法者才以”Acquisition“这一术语来取代原来使用的”Procurement“,后来在法律中也就一直使用这一术语,例如1984年5月1日生效的《联邦采购规章》(F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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