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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行政诉讼原告主体地位的认定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1998年9月17日,某市交通规费征稽所(以下简称征稽所)的几位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一辆载重为5吨的东风牌自御车是使用柴油的,且未挂车牌号。于是令该车司机出示相关证据,该车司机(本案原告的儿子)以因故报停,没有运输为由,未能出示缴纳规费等有关证据。征所即时扣押其车,开田某市叙经阿陀岭(海南中线公路)204公里处时,将路边的栏杆撞倒,造成该车保险杆等五处损坏。当天下午,罗某(本案原告)到征稽所要求归还车辆,并要求赔偿车辆损坏的损失,征稽所则要求罗某缴纳拖欠的交通规费(燃油附加费)双方发生争执。罗某于1998年9月22日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征稽所归还所扣车辆,赔偿该车的一切经济损失。至1998年9月25.8,征稽所才制作一份《交通扣证扣车通知书》并送罗某亲属。

  法庭审理中,罗某提供的证据有:1998年1月5日,罗向市自来水公司廖某购买琼A00335东风牌车的付款凭证,以及取得该车的行车征。但罗没有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罗到市税务、工商、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分别缴纳该车1998年全年的车船使用税、工商费、营运费等票证,和1998年1—4月,缴纳的交通规费票证。

  被告市交通规费征稽所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原告即罗某的诉讼主体地位不合格,其事实与理由为1.根据琼A00335车的行驶证等相关证件以及该车入户的资料显示,该车车主为海口市某运输公司(用油类别为汽油),而不是罗某。2.征稽所所扣押的车辆为柴油翻斗车,来挂车牌,发动机和车身驾号与琼A00335均?不相符。3;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机动车辆的登记、过户等须经法定程序,向相关行政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才能取得合法的权利主体资格,也才能依法享有合法权益。而罗某私下买卖汽车的行为不但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故所谓“事实车主”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4.本案中,罗某不但不能证明征稽所所查扣的柴油车就是琼A00335,也不能证明是他的。因此,罗某无权对该车主张任何权利,而对于琼A00335车而言,在交通规费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根据琼A00335的相关有效凭证均证明,海口市某运输公司才应当是合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而非本案的所谓原告。

  征稽所所扣车辆是否为琼A00335车?办案人员邀请几位司机及原、被告双方到现场进行勘查核实。由于这部车是改装过的车辆,且使用年限较久,发动机和车身架号均无法确认;该车虽未挂车牌号(原告说是拆牌放在车内里,被告说未见到)但驾驶窗的玻璃上明显地贴上“琼A00335税讫”(98年)字样。因此,现场勘验表明,该车就是琼A00335车。被告当场表示不异议。

  至于罗某是否属于行政诉讼主体,其地位是否合法?法院内部也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罗某在进行汽车交易时未依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关《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规定。车辆琼A00335东风牌汽车的所有权仍应属于海口市某运输公司。因此,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其主体地位不合格,应裁定驳回原告罗某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罗某的诉讼主体地位并非不合格。理由是: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该法第十一条(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均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规定,罗某的诉讼主体地位是完全合格的。何谓“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即人身权和财产权。财产权是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权利,是指非所有人在国家、集体或他人的财产上设定的一种权利……一般来讲,与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只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不包括处分权。(见马原主编,人民法院出版杜出版的《中国民法教程》第270页)就本案而言罗某购买的琼A00335车虽依法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按照国家现行法律、政策的规定,罗某不能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罗某已在事实上取得该车的使用权,即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属于该车的非所有人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者,行政机关侵害其权益,罗某自然可以起诉,这是其一;其二,作为车辆交易的管理机关一一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本应对非法产交易的车辆进行审核、查验、处理,而本案中,罗某私下交易所得到的汽车其行为不仅不受到这些法定机关的处理;而且还在事实上容许罗某缴纳有关的税款和费用,这就形成了行政机关的行为上承认了罗的私下交易车辆行为的合法化,且罗私下交易汽车的行为是否合法,也不是行政诉讼审查的范围。征稽所在1998年d月所前所收取的交通规费,也同样存在行政机关在行为与事实上承认罗某占有、使用、收益该车的权利及其合法性。其三,该车的原所有人海口市某运输公司已不可能行使这种法定的请求权利(权利可以放弃)。因为该运输公司在第一次出卖该车给市自来水公司廖某时,就已经放弃了对该车的一切权利包括法律上仍设定与存在的所有权。因此,让一个与其利益无关且又不存在任何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法人来参加这起行政诉讼,在事实上是行不通的,这种权利的行使,只能由罗某来行使,因为罗是这种权利的继承者。其四?: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汽油机动车辆改装为柴油机动车辆,或柴油机动车辆转籍、过户、报废、调驻的,车主应当在有关部门核准前,持车辆有关证据到征稽机构办理燃油附加费缴费或变更手续……”的规定。罗某购买的琼A00335车是改装的柴油车,征稽所也确定收取琼A00335车的燃油附加费(即交通规费),这就充分地证明了征稽所已经在法律与行为上承认了该车改装的合法性,这样如果仍以琼A00335车的车主即(某运输公司作为原告,则琼A00335车原是使用汽油的,征稽所自然无权也没有法律依据扣押该车。因此,征稽所在诉讼中认为某运输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其说法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其五,行政官司法院审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即本案来讲,人民法院审查的对象就是征稽所是否有权扣车,扣车的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扣车过程造成车辆损失如何赔偿等问题,而不是车辆的交易过户是否合法的问题。显然,征稽所依据海南省人大制定的《海南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燃油附加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柴油机动车辆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燃油附加费的,征稽所有权扣留车辆”的规定,对琼A00335柴油车拖欠燃油附加费而进行扣押,是有法规依据的,但从征稽所的扣车程序来看,其程序却是违法的,不仅扣押车辆时不留下任何法定手续(如扣押清单、凭据),直到9月25日才制定一分通知书,而且也未告知当事人的任何权利义务,其作法违反了《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造成征稽所作出的“扣车通知书”的行政行为在执法程序上不合法;另外扣车开回征稽所途中又发生车辆受损的故事,这些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与撞车的过错行为都是行政机关即征稽所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其六,征稽所作出的《交通扣证扣车通知书》其送达对象是罗某,说明了行政机关(征稽所)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罗某所作出的,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罗某作为这起扣车行为的行政管理的相对人自然应是本囊的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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