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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www.110.com 2010-07-26 12:31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私人汽车购置量的迅速增长,交通事故也随着逐年增加。据不完全统计,辖区各县、市每年都有十多起重大的交通事故发生。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都会按照有关的规定对交通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那么,这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到目前为止,学术界的观点难以统一,司法界也争论不休。因此,本文拟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作一粗浅的探讨。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完全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管理办法》第4条的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从这条规定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并非是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9条规定:“本办法由公安部负责解释”。公安部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2条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由此可以界定,公安部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是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的授权,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实施的主体是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授权而实施的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最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代表着国家行政机关独立的管理意志,对特定的交通事故单方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它行使的是公共权利,不以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提出申请或者在处理时是否同意,都不影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影响。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确认当事人责任大小的单方行为。根据行政法的原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确认行为。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给予确认、认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的内容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的确定或否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属性就是行政确认行为属性,它跟所有的行政确认行为一样,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经作出,双方的法律地位就已确定下来,一方就是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管理者,另一方就是行政相对人。虽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直接确定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但却是决定了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先决条件,间接地确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实质上就是这种行政行为有可能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影响,而这种影响只有通过撤消或改变行政行为才能消除。由此可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根据权利救济原理,按照行政诉讼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宗旨出发,应将行政确认行为之一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之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下列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如此看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种行政确认行为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排除之列,应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在1992年月12月1日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也只是因当时客观条件的限制。如果现在仍然依据此文拒不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的行政诉讼,则会造成适用法律的冲突。况且,公安机关也无权自身立法或者通过与司法机关联合下文擅自决定哪种行政行为可以不接受司法审查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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