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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行政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笔者从总结审判经验的角度出发翻阅了我院近两年来被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不曾料到一叠叠厚重的案卷居然记载着许多的矛盾与冲突。从立案到审判从审判到执行,每个环节都渗透着法官对诉讼问题的不同理解与思考,体现着法官对现实矛盾与冲突碰撞的痕迹和对裁判结论作出的艰难选择。笔者将这些矛盾与冲突抽象为四个问题,试谈自己粗浅的看法和不成熟的见解,供同行参考。

  一、不能将行政行为误认为侦查措施而不予受理相对人的赔偿请求。

  A、B、C等数名警察依法执行逮捕任务,受到村民的围观。为驱散人群,警察A施放催泪弹,造成村民甲重伤,甲向A所属的警察机关要求赔偿无果,遂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确认警察行为违法,要求国家赔偿。有观点认为,A的行为属刑事侦查措施,不属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主张法院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是:其一,公安机关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它既是刑事侦查机关,又是治安行政机关,它可以对刑事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强制措施,也可以对公民实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其二,施放催泪弹,不属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刑事侦查措施范畴。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刑事侦查行为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拘传、取保候审、鉴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其三,施放催泪弹的行为是典型的行政事实行为。目前,法学通说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执行职务而实施的不发生法律效果,或者虽然发生法律效果,但效果的发生是由于外界的某种事实状态所致的行为。如使用武器警械行为等都属于事实行为。它既没有赋予相对人某种权利,也没有为之设定某项义务,而是表现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这种事实虽然不属于一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三)、(四)项,明确列举了三种典型的行政事实行为。具体为:(1)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2)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3)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只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实施这种事实行为侵犯人身权,受害人就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其赔偿程序依该法第9—12条办理)。主张不予受理的观点,主要是在理论上未能明确划分行政行为的具体类别,另一方面是在认识上将行政行为与刑事侦查行为相混淆。在实践中也时有发生公安机关滥用刑事诉讼行为以规避行政赔偿诉讼的问题。因此,不论在认识上还是实践上,都应当对行政行为与刑事行为的区别给予澄清。对此,笔者认为应注意三个要素。其一是主体、时间要素。刑事行为必须在刑事立案后在侦查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实施,公安机关在刑事立案之前实施的行为一般应当认为是行政行为;其二是依据要素。刑事侦查行为必须在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范围之内,在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之外实施的行为,均不属刑事行为;其三是对象要素。刑事行为必须针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对象。公安机关只能对刑事犯罪嫌疑人等对象实施刑事强制措施,如果对与侦查犯罪行为无关的公民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则是对刑事诉讼法授权范围的超越。在这种情况下,尽管具有“刑事强制措施”的名义,实际上仍是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施放催泪弹的行为,并非针对在侦查中的犯罪嫌疑人,而是针对无辜的公民。因此,其行为应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对行为性质分析清楚后,是否受理的问题就可迎刃而解。显然,本案申请人甲请求确认县公安机关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国家赔偿。甲主观上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不但有明确的被告,而且有事实根据和理由,又属县法院管辖。因此,县法院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和《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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