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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变更权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主体根据法律的授权,以中间人的身份,依照一定的程序,裁决平等主体之间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争议的行政行为,在我国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裁决、对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等。行政裁决尽管是行政主体(包括一般行政机关和专门行政机构)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却以裁决对象上的民事性与其它具体行政行为相区别。且又正因为行政裁决是具体行政行为,故又以裁决范围上的授权性和处理结果的非终局性与民事司法行为相区别。行政裁决的这些特殊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对由于行政裁决引起的行政案件进行审理时需采取与审理其他行政案件相区别的方式,但法律上对此并无明确的规定,因而多年来理论界众说纷纭。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了行政裁决违法,人民法院可以应民事争议当事人要求对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对于不服行政裁决的行政案件的审理,仍以赋予法院司法变更权为最佳选择。?ヒ弧⒁孕姓?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不服行政裁决的行政案件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缺陷。

  (一)对行政裁决不服提起的诉讼中并不存在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无须为此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所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一定的原因,由同一审判组织在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一并附带解决民事争议的审判活动以及由此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它是将两种不同性质且又相关联的诉讼纳入同一过程,是对数个相关联但又不同性质的争议一次性的处理。在我国,法律规定由行政主体主管处理的民事争议,有些在行政主体处理以前,并不能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争议;同时,经行政主体裁决民事争议的各方当事人,由于行政裁决的效力性和强制性,也不能抛开行政裁决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而必须首先摆脱行政裁决对其的束缚,才能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因此,在不服行政裁决引起的诉讼中,应当以行政主体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相对人虽以行政主体为被告,其起诉的实质却仍在于满足其民事请求,即解决受行政裁决约束的民事争议。如甲、乙两村因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县政府作出裁决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甲村所有,乙村不服,认为该土地使用权应归自己享有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纠正县政府的错误决定。在该诉讼中,乙村提出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不在于撤销县政府的确权决定,而在于通过要求法院纠正县政府的行政裁决确认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它的行政诉讼请求本身就包含了它的民事请求。在这一行政诉讼中,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行政争议解决的起点和归宿,法院如果脱离了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判断,便无从判断行政裁决的合法与否。由此可见,此时对行政争议的解决必然要涉及对民事权益的审查和确认,并不存在两种性质的诉讼,而仅仅存在一种内含民事请求的行政诉讼,没有必要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因此而引起的行政案件。??

  (二)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审理不服行政裁决的行政案件易导致审判程序复杂化,从而违背主张者的初衷。附带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解决某一纠纷时,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另一性质的法律关系纠纷在同一审理程序中予以解决的制度,是诉的合并的一种特殊形式。诉的合并主要是为了节约时间,增加效率,也是为了避免人民法院解决同一种类案件时因审理人员不同而导致判决结果的不一致。因此,附带诉讼必须体现效率性,即能提高审判效率;还必须体现利益性,即通过附带诉讼,两种不同性质争议的解决都更有利。但如果将诉请法院解决的行政裁决所涉及的民事争议作为附带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合并审理,由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同、审理机构不同、审理方式和审判原则的差异,极易发生以下现象,以致影响效率性和利益性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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