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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 艺:利益的行政法意义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摘要]  文章通过考察利益在美、法、日等国以及我国公法地位的变化,力图厘清当代行政法中利益的重要地位。在此基础上,文章结合中国行政法现状,从行政法利益追求、功能实现以及现实压力等角度对利益在中国行政法中的地位与意义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 利益  权利 反射性利益  特权  主观性行政诉讼 客观性行政诉讼

  一、个性化车牌、反射性利益与行政法的缺席

  2002年8月12日,北京、天津、杭州、深圳作为第一批试点城市,率先启用了2002式机动车牌号,车主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英文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编排车牌号。社会上一时好评如潮。然而,8月23日,继北京暂停发放个性化车牌后,深圳、天津、杭州3个试点城市亦相继因“系统故障”暂停发放新式车牌。“个性化车牌”从轰轰烈烈推出到草草收场历时仅10余天。[①]交管部门的这一行为引起众多的评论,[②]但遗憾的是,在热闹纷繁中却很少有从法律角度对此事件的分析。尤其让人疑惑的是:对这样一个由政府行政行为引起的事件,行政法却保持了出乎意料的沉默。是个性化车牌事件本身缺乏法律意涵?还是我们现有的行政法学观念存在某种不足,以致缺乏对此现象的把握和解释能力?其实,凡是熟悉外国行政法的人都可以轻易看出个性车牌事件中存在一个典型的行政法问题:反射性利益及其保护。“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从近邻日本的行政法中了解这一概念。日本的行政法理论有反射性利益与法律规定的权利之分。日本行政法理认为当国民因违法的行政活动蒙受不利侵害时,并不一定都有排除违法行政的请求权。传统学说认为,当法律为私人特别规定保护其一定利益时,该利益称为“法律保护的利益”,该利益由于行政权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遭受损害时,当事人享有排除行政违法行为的权利(法律上的利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违法行为(违法排除请求权),或者要求合法地行使行政权(行政介入请求权)。除了权利,行政关系中还存在不能作为权利被承认的利益,如反射性利益。法律完全是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不是以保护个人利益为目的时,因为基于这种法律的行政活动一般都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的,所以,依法实施的结果,即使给国民带来利益,那也不是国民的权利,而仅仅是行政公益活动的结果,是反射性利益。换言之,反射性利益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的命令、限制、禁止等的结果,国民所享受的事实上的利益,是法的反射性效果,而不是法对特定的个人予以保护的权利,故不能成为法的救济对象。[③]

  有了以上认识我们便可以轻易地从个性车牌事件中找出行政法的踪迹。首先,我们从政府的角度进行分析。这一事件因政府行为而起,政府规定从2002年8月12日起四个城市的车主可以在上车牌时自由选择字母和数字编排。这样,作为车主的公民便因政府的行为获得了一种利益。只要你不否认有选择比没选择好,你就不能否认这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利益。然而,也是由于政府的行为,一部分车主(在车牌暂停发放通知执行以前领到新车牌的车主)获得了自由选择的机会,享有了这一利益;而另一部分的车主(8月23日后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新车上号牌仍发放九二式号牌)则无法享有这一自由选择的利益。这一看似并不重大的利益由行政机关忽然赋予又突然收回,从表面上看不符合行政行为一经做出就应有“四力”(公定力、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的行政法理。但政府的行为其实是有根据的。由于考虑不周,政府没有事先健全自由选择后的严格审查程序。这种审查权的失位导致新上车牌有的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如有车主上了BMW的车牌),有的则可能对社会造成不利影响(如911、SEX001等车牌)。因此,虽然在具体做法上尚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但政府停发个性车牌的行为符合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撤销的行政优益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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