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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纪要”的性质及其可诉性研究
www.110.com 2010-07-26 12:32

  摘 要:会议纪要的法律性质一直处于不完全确定的状态,在实践中,行政机关制作会议纪要时极大的随意性引发出一系列法律问题。会议纪要应当是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的特殊的规范性文件,只能或只应提供处理问题的原则和方法,不宜对具体问题作出最终规定或实体决定,具有抽象性。实践中针对会议纪要的诉请事项可分为三类,但这是制作不规范的结果,规范的会议纪要并不具有可诉性。

  关键词:会议纪要;性质;可诉性

  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格式的文书,用于记载和传达行政机关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是行政机关公务活动的重要载体和工具。作为行政机关的一种重要公文,会议纪要为广大行政机关所普遍运用。长期以来,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相对人大都以一种朴素的政治热情,忠实地贯彻和执行着会议纪要所要传达的精神和议定的事项,很少有人对会议纪要的形式和内容进行过审慎的思考和探究,更缺乏对会议纪要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的争论。但实践中与此有关的问题迫切需要对会议纪要的性质及其可诉性问题进行深入探讨,规范行政机关的“纪要”行为,保证行政管理活动良性有序运转。

  一、会议纪要的现实缺憾

  应该说,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会议纪要性质的界定是不够全面和明确的。无论是1993 年11 月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还是2000 年8 月重新发布实施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对会议纪要的界定都维持在同一个简单的层面上:它是行政机关公文的一种,是记载和传达行政机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一种法律文书。但作为一种法律文书,它应当具备何种形式和实质要件,应当记录何种内容,它的发布程序和范围及其法律后果如何,作为公文种类的会议纪要与作为公文形式的会议纪要之间有什么区别等,有关法律法规都未予涉及。简言之,会议纪要的法律性质一直处在一种不完全确定的状态。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制作会议纪要时呈现出极大的随意性和不平衡性,一则在会议纪要的形式上,因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会议纪要必须遵循的固定的形式要件,制作会议纪要的工作人员拥有较大的机动空间和发挥余地;二则在会议纪要的内容上,有关法律法规又要求它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因此,对会议内容和议定事项,除了“如实记载”之外,制作会议 “会议纪要”的性质及其可诉性研究纪要的工作人员又不可能拥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是会议议定的,都须记录。尽管会议纪要根据所记载和传达的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不同,须由不同层级的行政首长签署,但因缺乏规范的格式规定,而使会议纪要呈现出“因人而异”的主观特征。在许多人看来,会议纪要更像行政机关的会议纪录,更像行政机关存档备查的一种内部资料。倘若会议纪要只在这种层面上存在和运作,倒是不会牵涉太多的法律问题,问题的关键在于会议纪要又以“公文” 的形式出现,它作为行政机关权力意志的一种载体,既体现行政权优先的规则,又经常对与广大群众密切相关的事项作出决定,更为重要的是,许多行政机关将作为公文形式的会议纪要直接当成作为公文种类的会议纪要使用,或者两者混用,对于行政机关而言,“ 简化”了行政程序,但于行政程序而言,则违背了依法行政的规则。于是,一种令行政机关进退两难的现象出现了: 一方面,它所记载、传达的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应为有关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所遵守和执行;另一方面,因它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又因其只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极有可能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所不能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无从准确把握会议纪要的法律性质,也无法在第一时间内知晓会议纪要的内容,当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将会议纪要所记载和议定的事项付诸实施时,与此有关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发现会议纪要本身或者依据会议纪要所实施的行为侵犯了他们的合法权益,他们有权通过适当的程序、在适当的场合表达他们的意愿。于是,针对会议纪要的“ 纠纷”产生了,由于缺乏足够的思想准备,许多行政机关往往在突如其来的“ 纠纷”面前手足无措,无所适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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