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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与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进一步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是第一个明确与国际贸易相联系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公约的基础上,第一次将版权、专利、商标等几乎所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融为一体。《知识产权协定》第二部分关于知识产权效力、范围和使用的标准中,第2节第15至21条就商标的国际保护和实施作了规定。我国签署了包括《知识产权协定》在内的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有义务履行《知识产权协定》,为此2001年l0月27日我国《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

  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为适应《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作出了以下重要修改:

  第一,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

  驰名商标是指具有相当信任度和极高声誉的,在流通领域具有很强的促销功能的,并以法律授权商标主管机关依法确认的注册商标。由于驰名商标的声誉较高,其所代表的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因此围绕驰名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远远多于普通商标。国内外大量事实证明对商标权的侵犯往往是对驰名商标的侵犯,因此如何保护驰名商标早巳成为一个国际性问题。《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增加了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知识产权协定》给予驰名商标更大范围的保护。如前所述,《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第2款规定了对服务驰名商标的保护,从而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并进一步规定了有关驰名商标的评定标准。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由有关国家的主管机关认定。至于如何认定,公约没有说明。而《知识产权协定》则对这一点作了补充,使主管机关在认定驰名商标时有个大体可以遵循的标准。

  我国原有《商标法》缺少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明确条款。但是在实践中,由于中国 1985年加入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根据《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以及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我国实践中已开始保护驰名商标。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中国市场上的驰名商标逐渐增多,而驰名商标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知名度和信誉令假冒者攫取暴利,直接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此,1992年中国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增加了对驰名商标(公众熟知商标)保护的规定,该条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1996年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称《规定》),使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进一步完善。《规定》第2条指出,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同时《规定》第5条规定了审查认定驰名商标的具体标准。

  国际上普遍认为对驰名商标应给予特殊的保护。普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是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从同类商品延伸到异类商品,即所谓的“跨类保护”,所以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大于普通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仅在其所生产的产品大类上获得了对该商品的独占使用权(这是普通商标所有人也拥有的权利),还获得了对该商标在所有产品类型上的独占使用权。《规定》第8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8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5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第9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第l0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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