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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与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进一步(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知识产权协定》没有规定可以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包括哪些权利,国际社会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权利:已经受保护的厂商名称权(亦称“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晶外观设计专有权、版权、已受保护的地理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品化权及已获得一定市场信誉的商标在先使用权。

  知识产权权利一般都有一定的限制,如权利的行使不阻碍科学技术进步,不能损害或者对抗在先权等。过去许多国家的商标法和国际公约未对权利限制作出规定。近年来,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和商标条约,已经规定出对商标权的限制。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也将“在先权”的概念引入,该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商标注册的,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行为。1995年1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冲突问题的意见》指出,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我国规定与《知识产权协定》的差距主要在我国的规定强调了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果行为人不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常手段取得注册的”,那么在先权人就无能为力了。修订后的《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3l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知识产权协定》第17条规定了对商标权的限制,各成员可以对商标授予的权利规定有限的例外。

  从上述论述可以看出,此次《商标法》的修订,明确了相关的基本概念,符合国际习惯;加强了国际条约的域内化,一定程度上理顺了商标法与其他相关法律的关系。但我们也应看到《商标法》的规定毕竟比较原则,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进一步增加《商标法》的具体操作,使之更能适应商标工作的现实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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