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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属性之我见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从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内容三方面出发,对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进行了分析,对当前理论界的一些观点提出了质疑,并得出了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的结论。

  近年来,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国际交往的不断增强,特别是在我国相继参加了《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之后,“知识产权”,这个在改革开放之前人们甚至不敢提起的字眼,已日渐成为法学研究领域的焦点、热点。但时至今日,对知识产权的定义、特性、法律属性等基本问题,理论界仍存在很大分歧。从“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角度来说,这当然是法学界的好事、幸事;但从一门学科的长期建设与发展来看,这些问题如果不加以解决,必然后患无穷。而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日益推进,特别是在《民法典》的起草工作正稳步进行(由梁慧星先生主持起草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已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情况下,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问题也就愈发凸显出其重要性。因此,笔者在本文中意欲从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对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问题加以分析。

  一、知识产权的定义

  这并非本文的重点,笔者也无意引出新论,但既然要研究知识产权的法律属性,对这一问题就无法回避,否则对其法律属性的任何论辩都是在前提不一致的情况下进行的假论辩、无根论辩。

  那么,何谓知识产权呢?国内诸多学者都曾试图在自己的专著或教材中给出“通论”,如“知识产权是基于智力创造性活动所产生的权利。”“知识产权是既有财产权又有人身权的‘两权一体’的民事权利。”“知识产权实际上是形式产权,是人们基于他们所创造和利用的形式依法享有的权利。”综观诸论,或过于狭隘,难以适应日益发展的高科技带来的新问题;或流于宽泛,无法说明知识产权与其他权利的本质区别;或欲立新论,却在本质问题上误入歧途。因此,从目前国内外的研究成果来看,似乎还难以对知识产权下一个精确的定义。有鉴于此,笔者非常赞同郑成思先生的观点,即“从划定范围出发,来明确知识产权这个概念。”实质上,就知识产权所应涵盖的范围而言,人们的分歧不大:从广义上看,即《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8)款所下定义:知识产权应包括下列权利:(1)与文学、艺术及科学作品有关的权利。(2)与表演艺术家的表演活动、与录音制品及广播有关的权利。(3)与人类创造性活动的一切领域内的发明有关的权利。(4)与科学发现有关的权利。(5)与工业品外观设计有关的权利。(6)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商号及其他商业标记有关的权利。(7)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8)一切其他来自工业、科学及文学艺术领域的智力创作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从狭义上看,即传统知识产权的范围:版权、专利权、商标权(鉴于伴随软件产品、数据库、网络作品等产生的诸多权利的法律本质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区别不大,本文的讨论将限定在传统知识产权的范围)。

  人们给一个事物下定义是为了更好地理解它、掌握它,如果一时难有通论却硬要强为“一统”,甚至不惜为此而为怪论,这就使本来很明确的问题却在某些学者生造的概念中成了“雾中之花”,又有何意义呢?至于有的学者认为要制定一部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典》就必须对知识产权下一精确的定义,这一担心似乎没有必要。因为迄今为止,多数国家的法理专著、法律乃至国家条约都是通过划定范围来给知识产权下定义的。

  二、目前国内法学界对知识产权法律属性的几种观点

  虽然研究者对知识产权应涵盖的范围异议不大,但对它的法律属性却认识不一:有人主张将知识产权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举日本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等并列而独立为无体财产权法(同时将许多国家公认为知识产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归入经济法的范畴)这一立法例为佐证;有人则认为应将其归入行政法,如在我国台湾省就是这么做的;随着知识产权保护的日益国际化,国内还有不少学者提出将其归入国际经济法或国际公法或国际私法。笔者则认为,不论国外立法例将知识产权归入了哪一个法律部门,我国《民法通则》已将专利权、商标权、版权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称的知识产权纳入其中,因此我国在立法实际中已知识产权法归入民法一类,我们决不能因为知识产权在涉及经济调控、行政管理以及国际保护等方面的特殊性而否定其为民事权利这一客观事实。下面笔者将从知识产权的主体、客体、内容三方面对此加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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