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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3)
www.110.com 2010-07-24 14:51



  第二种观点是西方对保护作品标题最为流行的观点,也是为许多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中所采纳的观点。但是,这种观点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缺陷。首先指明一点,这一观点中所言“有独创性的标题”即是笔者前文中所称的表面上具有独特性,而不是公众所熟悉的语词的标题。这一观点的缺陷主要归纳为二:其一,不具有“独创性”的标题受到侵犯而又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约束的行为将得不到制约,但这种行为又是一种不正当的“搭便车”行为。如将红极一时的电影 《红高粱》标题用作白酒商标不会受到法律约束,因为“红高粱”是一种农产品的名称,此标题不具有“独创性”,但这一行为确实是不正当地利用了《红高粱》的声誉。其二,把标题区分为有“独创性”的标题和普通标题将很难具有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作品标题有无独创性往往会很难认定,从而导致法院倾向于保护知名作品的标题,而考虑作品知名与否并把它作为保护条件是违背著作权法理论的。综上所述,第二种观点也是不可取的。这也正是一些西方国家渐渐改变对保护作品标题措施的选择的原因所在,对此下文还会进行详述。

  三。侵犯作品标题的形态及其相应的法律保护

  本文出于围绕主题全面论述的目的,下面将列举三种侵犯作品标题的形态。其实,本文对前两种侵犯形态的界定,在学术界和实务界是不存在争议或争议较少的,因此着重点和疑难点均在于对第三种侵犯形态的界定。

  (一) 未经作品作者许可而擅自修改或者删除作品标题的行为

  作品标题是作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未经许可而去修改或者删除作品标题,即构成了对作品的歪曲、篡改,著作权法作出了明确规定去约束这种行为。著作权法第十条中规定了作者对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和 保护作品完整权,第四十五条中规定了对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行为应承但的民事责任。可见,作品标题在这种侵犯形态下完全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并且,著作权法对作品标题的这种保护属于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因此无保护期限的问题。

  (二)未经作者许可在同类作品或者部分不同类作品中使用作品标题而造成公众对作品的混淆的行为

  这种行为一般发生于同类作品之间,但有些不同类作品之间也可能发生,如电影借用了小说的标题,并且在情节、构思等要素之中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因此,“同类作品”只是这类行为的特点,而非构成要件。混淆危险是这类行为唯一的构成要件。如果在同类或不同类作品中使用了同一标题,但只是出于巧合或一种借题发挥的创作手法,赋予了标题完全不同的含义,而无混淆危险,那么则不存在谁的标题被侵犯的问题。

  在发生这种行为的情况下,对作品标题的法律保护应当从保护整部作品的角度去考虑。作品标题是作品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这种行为造成的是公众对整部作品的混淆,因此应当去保护整部作品,同时也保护了作品标题。这种行为应分两种情况去讨论。首先,使用了作品标题并在创作整部作品时采用了抄袭或模仿的手段,从而侵犯了作品的著作权,则由著作权法去保护。如有人创作出《〈围城〉汇校本》,使用《围城》标题的同时,又照搬了《围城》全书,则侵犯了《围城》的著作权。其次,使用了作品标题但并未达到侵犯整部作品著作权的程度,而只是借用作品的声誉从而造成混淆,则应当由反不正当竞争法去保护。这种行为往往只是模仿作品标题,而并非照搬标题。当然,第一种情况中的著作权法保护一般只会通过保护著作财产权去保护,所以是有保护期限的,在保护期限届满之后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去保护。这在某种意义上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著作权法的一种补充作用。⑿

  (三) 未经作者许可而将作品标题使用在与作品毫不相关的商业领域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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