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为凤,又名"高为风"、"高维峰",男,汉族,1977年11月7日出生,系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广东省广州从化市江浦镇禾仓村姓钟围,身份证住址: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紫竹公寓11号楼101室。
委托代理人:张贵强,广东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莉,广东恒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达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蓬朗配套区。
法定代表人:陈祥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泽敏,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尧春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为凤因与达和机械(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和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达和公司是于1993年12月29日经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的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自动包装机械、食品机械、自动计量机、金属检测机、自动日期打印机、粉末充填机、输送机、架台及其附属设备和零配件,相关的安装售后服务及技术咨询服务。高为凤于1998年9月1日到达和公司处生产部工作,并于1999年3月1日与达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书附约》,合同有效期至
2002年3月1日。《劳动合同书附约》第二十条规定:"甲方(达和公司)有权要求乙方(高为凤)保守其经营上机密,包括营业、技术、财务、人事和保护其智慧财产权,乙方应无条件地履行其义务。"
2000年12月20日,达和公司、高为凤签订了《保密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高为凤)在公司受聘期间以及在离职后二年内,同意不从事与公司业务相同或相近的任何业务活动或受聘于这种业务。"2003年3月1日,达和公司与高为凤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及《劳动协议书》,合同及协议有效期至2005年3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高为凤继续在生产部工作;《劳动协议书》第二十七条约定:"乙方(高为凤)在受聘期间和离职后两年内,对其所知悉甲方(达和公司)公司或公司的关联公司商业秘密等资料及其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对此,乙方自觉遵守《保密协议》的约定。"根据达和公司提供的职工薪资签收单及"薪资明细表"显示,从2002年8月到2004年8月,达和公司已支付高为凤竞业保密费,其中2002年8月至2003年6月,每月35元;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每月500元;2004年1月至2004年8月,每月735元;高为凤在达和公司处合计领取竞业保密费9265元。
2004年9月2日,高为凤从达和公司离职,离职时任达和公司的生产部代理课长。同年9月25日高为凤到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一职。根据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记载:该公司系于2004年8月3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的外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食品机械、包装机械、机械零配件,销售本公司产品"。
另查明,高为凤在达和公司任职期间经手过三份购销安装合同,销售的产品均是机器设备,涉及的总价款分别为306000元、390000元、180000元,合同中的达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均为高为凤。
原审法院认为,高为凤违反《保密协议》的竟业禁止条款,达和公司认为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有权选择要求高为凤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高为凤承担侵权责任。现达和公司明确以高为凤违反《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作为诉因,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的焦点主要为以下三点:l、达和公司与高为凤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2、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与达和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高为凤是否违反了《保密协议》的约定;3、达和公司的经济赔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达和公司与高为凤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有效问题。高为凤在达和公司处工作期间系生产部、业务部的职工,高为凤的工作性质及其职责范围,使其能够接触掌握到达和公司的生产具体流程、机器运作的机密以及其他相关的经营资料,这些资料能够使得达和公司在市场竞争当中取得竞争优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因此,达和公司通过与高为凤签订《保密协议》竞业禁止条款,约定高为凤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达和公司业务相同或近似的业务活动,限制高为凤在离职后的从业范围是正当的,而且高为凤在达和公司工作期间,达和公司已经给高为凤支付竞业保密费,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至于高为凤声称达和公司在高为凤离职后并没有向高为凤支付竞业保密费,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保密协议》对高为凤没有任何约束力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的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在劳动者离职后支付经济补偿金,才能使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效;而江苏省人大常委会于2003年lO月25日通过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系地方性法规,根据不能以地方性法规确定合同的效力的原则,不能根据该《条例》否定达和公司与高为凤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效力,高为凤抗辩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与达和公司是否存在竞争关系,高为凤是否违反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问题。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食品机械、包装机械、机械零配件,销售本公司产品",而达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自动包装机械、食品机械、自动计量机、金属检测机、自动日期打印机、粉末充填机、输送机、架台及其附属设备和零配件,相关的安装售后服务及技术咨询服务"。经比较,两者存在重合之处。因此,达和公司与高为凤入职的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达和公司、高为凤于2000年12月20日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五条约定高为凤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达和公司业务相同或近似的业务活动。高为凤在2004年9月2日从达和公司处离职后,于2004年9月25日入职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担任生产部经理一职。因此,高为凤在从达和公司处离职后两年内到与达和公司有竞争关系的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从事与达和公司业务相同的工作,高为凤的行为构成违约。高为凤抗辩称精锐机械(广州)有限公司没有生产过整机产品,与达和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相同或者相近似,不具有竞争性,因此,高为凤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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