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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宁夏福民蔬菜脱
www.110.com 2010-07-14 17:55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书

(2007)民三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东环北路30号东升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平学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正明,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王红,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红礼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欲晓,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冬云,北京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宏东,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团结小区10-3-203室。

原审被告:刘军,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核工业部217大队单身楼414室。

    上诉人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洋公司)因与上诉人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民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宁民三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4)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5)宁民知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正洋公司、福民公司不服该重审判决,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蒋志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永昌、代理审判员郃中林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新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正明、王红,福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欲晓、刘冬云到庭参加诉讼。马宏东、刘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1998)外经贸政审函字第2689号文件批复宁夏军正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民营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1999年 1月27日,宁夏对外经贸厅以宁外经贸(贸)发(1999)年046号文件,批复同意宁夏军正物产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的经营范围、进出口商品目录不变。1999年8月19日,又以宁经贸(贸)发(1999)356号文件,转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1601号文件,同意成立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并赋予其进出口经营权,同时撤销宁夏正洋物产股份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同年8月23日,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名称变更为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10月30日,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变更,恢复为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同时,由正洋股份有限公司、正洋食品配料基地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申请登记成立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同年11月8日,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成立。12月21日,宁夏对外经贸厅批复同意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具有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并扩大企业经营范围,撤销了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1998年以来,在同一进出口经营权下,经营脱水蔬菜的出口贸易是正洋系列公司的主要外贸业务。从军正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到正洋公司,均投入资金、人力、物力,开发建立了国际市场的客户经营信息网络,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军正物产股份有限公司起,该公司就与职员签订保密协议,制定保密制度,指定专用计算机,并设置密码,公司的保密措施一直执行到本案的正洋公司。1999年至2001年,正洋公司每年与国外客户成交一定数量的脱水蔬菜销售业务,与荷兰迪卡(DIKA)公司、德国密克斯(MIX)公司、德国舒马赫(W·SCO)公司、德国迪埃芙(DIAFOOD)公司、荷兰卡兹(CATZ)公司、意大利纽芙德(NEWFOODS)公司、德国超考·斯特(TRO-KOST)公司、德国翰森(HANSA)公司以及美国FDP公司等均成交过脱水蔬菜的销售业务。2004年12月17日,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正明变更为平学新。

1998年9月,马宏东应聘到正洋股份公司工作,作为公司单证科业务员,从事出口货物制单和储运工作。业务具体内容是:审核信用证,制作出口货物商检局报检、海关报关等单证,按照外销合同编制发票、装箱单,核对提单,联系出口货物运输,向银行交单结汇等。1999年2月5日,马宏东与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聘任期限为五年。同年6月25日,马宏东与正洋物产股份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为对外签订的各种经济合同和协议的内容格式、生产销售采购管理的工作方案和计划、公司的客户档案资料(包括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公司业务中的所有资料)及凡是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要求保密的所有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管理信息。1999年7月,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公司为马宏东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马宏东在正洋公司工作期间,经手办理正洋公司与国外客户(包括涉案的国外客户)脱水蔬菜销售业务的出口报检、报关、储运、银行结汇等具体业务。2001年1月,马宏东未与正洋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等辞职手续便离开了正洋公司。 

1999年9月,刘军应聘到宁夏正洋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自2000年6月开始从事开发脱水蔬菜出口美国市场的业务。1999年9月20日,刘军与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年10月7日签订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的内容与马宏东签订的内容相同)。同年10月,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为刘军办理了职工养老保险。刘军在正洋公司从事外销业务期间,掌握正洋公司的国外客户资料及公司对外销售脱水蔬菜的经营信息资料。2001年6月,刘军向正洋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离开了正洋公司。

  1999年,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为马宏东、刘军办理了公司职工基金、养老保险账户的划转缴费。同年6月30日,宁夏正洋物产股份公司为马宏东、刘军二人申报了社会保险,2000年由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为马宏东、刘军二人办理了社会保险缴费。2001年社会保险申报单位由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同年7月,宁夏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申报缴纳养老保险的职工减少名额花名册中载明刘军“辞职”,马宏东“解除”。2000年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缴费工资核定表中的人员名单与2001年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缴费工资核定表以及2002年正洋物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缴费工资表中的人员名单相同。

    2001年3月初,离开正洋公司的马宏东得知福民公司急需办理出口货物单证的业务员,便主动打电话与福民公司联系,应聘到福民公司工作,约定试用期3个月,从事与其在正洋公司工作性质相同的办理脱水蔬菜的出口单证、储运和银行结汇业务。福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东玲告知马宏东:“只要把以前福民公司通过外贸公司做的业务拉过来,由福民公司直接同国外客户做,每做成一笔,公司按货物的离岸价1.5%给你提成。”

 2001年4月某晚,马宏东到正洋公司刘军的办公室,趁其不在,将载有正洋公司对外销售业务人员与国外客户联系业务时积累的客户信息和销售经营信息的电子邮件拷贝到软盘上后离开,当时还复印了国外客户与正洋公司的传真函件2张。回到福民公司后,马宏东以正洋公司电子邮件的格式、交易方法等客户经营信息内容为参照,用福民公司的产品名称、数量、库存商品最低成本价等信息制作成“模式化”(即固定邮件格式)的电子邮件,向从正洋公司窃取的100多家国外客户发送了电子邮件。数天后,马宏东多次向刘军索要其持有的记载正洋公司客户信息资料的笔记本。刘军将笔记本交给马宏东,并嘱咐不要出事,要求一小时内归还。马宏东在交还笔记本前,复印了笔记本的全部内容(正反面共59页)。马宏东在福民公司按照刘军笔记本上记载的100多家国外客户的联系人及联系地址发送了福民公司销售脱水蔬菜的电子邮件。同年4月17日,马宏东办理福民公司出口单证业务时,正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正明从马宏东处抢走了福民公司出口货物的品质证书,并指责马宏东为什么到其他公司从事与正洋公司相同的业务。事后,张东玲向何正明打电话索要,电话中何正明告诉张东玲,福民公司聘任马宏东做业务使用的是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Page]

 2001年4月、7月、8月,马宏东分三次通过窃取的电子邮件向100多家国外客户发送有关福民公司销售脱水蔬菜的电子邮件,收到回复后,按照正洋公司电子邮件中的交易方法、价格谈判方式,与国外客户就福民公司的货物进行交易。此后,福民公司陆续与国外一些客户取得联系并成交了出口脱水蔬菜的业务。

2001年7月,刘军经马宏东介绍到福民公司从事脱水蔬菜对外销售业务,福民公司也向刘军作了按离岸价1.5%提成的承诺。刘军到福民公司后,利用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先后与荷兰DIKA公司、德国MIX公司、意大利NEWFOODS公司从事脱水蔬菜销售业务。

自马宏东、刘军到福民公司至发案时止,福民公司利用非法获取的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先后与意大利NEWFOODS公司、德国DIAFOOD公司、荷兰DIKA公司、荷兰CATZ公司、德国MIX 公司、德国W.SCO公司、德国HANSA公司,德国TRO—KOST公司等国外8家客户成交出口脱水蔬菜业务38笔,共计323.957吨,获得销售收入761089.4美元。马宏东获得公司提成人民币28000元,刘军获得提成人民币8000元。

2002年3月,正洋公司以马宏东、刘军侵犯其商业秘密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由向银川市公安局报案。立案侦查中,公安机关搜查了马宏东、刘军在福民公司的办公室并扣押了马宏东从正洋公司窃取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传真复印件、刘军笔记本复印件以及福民公司与国外客户(包括涉案8家客户)往来的电子邮件等。在公安机关审讯中,马宏东、刘军供述了釆用窃取、泄露等方式获取正洋公司客户经营信息,并在福民公司出口销售业务中披露、使用所获信息的事实经过。马宏东供称,他到福民公司时,福民公司就已与美国FDP公司签订了外销合同。2001年3月福民公司第一笔直接出口业务(与美国FDP公司)的客户是张东玲开发的。2001年4月,当他看到正洋公司电子邮件信息内容时,想到如果让自己拿来运作的话,将方便在福民公司做销售业务。马宏东还供称,在他联系办理出口贸易业务过程中,张东玲曾问过客户开发的事,担心货款拿不上。当时,他曾向张东玲讲:“市场开发这个事,你不用管,只要是我签的单子,货款能到账就行了。钱不到账,我能把货给你拉回来”。张东玲听后没作任何表示,后来也再未问过类似的问题。马宏东还多次供称,从国内出口贸易公司的外销合同、出口货物的发票、装箱单、报检委托书中不能获得国外客户的直接联系人和联系方式,仅能反映出客商名称和地址,而凭这些信息是不能联系到国外客户的,因为客户信息的具体联系方式,代理出口贸易的外贸公司是不会告诉生产加工商的。

银川市公安局委托宁夏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对正洋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测算,2001年9月至2002年7月,福民公司与8家国外客户成交了29笔业务,出口脱水蔬菜266.242吨,销售额689210.059美元,折合人民币5685982.79元(以汇率8.25计算,不含海运费)。福民公司的销售利润为2251947.08元。另据福民公司提供的银行结算资料显示,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时漏算9笔(销售额为117540.4美元,折合人民币为969708.3元),福民公司与8家国外客户做成的业务实为38笔。两项销售额合计为6278987.55元,销售利润为2584324.99元。

2003年7月8日,正洋公司以福民公司、马宏东、刘军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以下经济损失: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中认定的销售利润2251947.08元;正大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遗漏的9笔业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32377.91元;福民公司与美国FDP公司成交12笔业务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555982.87元;正洋公司开发客户信息花费的成本1791356.11元;正洋公司丧失可获得的直接利益4455743.22元;正洋公司的名誉损失费100万元。马宏东、刘军赔偿违约金各50万元,由福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外,要求福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再继续使用窃取的商业秘密。同时在新闻媒体上公开道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福民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福民公司前身为宁夏惠农福利蔬菜脱水有限公司,系民营股份制企业,经营蔬菜加工销售,生产脱水蔬菜系列产品。1999年9月,惠农福利蔬菜脱水有限公司获得进出口权,2000年取得自营进出口权。2001年3月以前,惠农福利蔬菜脱水有限公司通过国内进出口贸易公司代理脱水蔬菜的出口业务。2001年3月初,惠农福利蔬菜脱水有限公司开始与美国FDP公司订立外销合同,成交第一笔直接出口脱水蔬菜贸易。2002年3月26日,惠农福利蔬菜脱水有限公司更名为宁夏福民蔬菜脱水有限公司,2002年5月又更名为宁夏福民蔬菜脱水集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还查明,从马宏东到福民公司工作至2005年5月案发,徐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及上海、江苏盐城等地的外贸公司代办福民公司出口业务,福民公司通过留在公司的这些出口贸易发票、合同书以及福民公司张东玲参加广交会获得的名片等信息没有做成脱水蔬菜的直接出口业务。

原审法院认为:从宁夏军正物产股份有限公司到本案原告公司,虽然公司的名称、结构发生了变化,但控制股东、经营管理制度等均没有实质性的变化,围绕取得的进出口经营权,公司的经营范围、出口业务、办公地点均相同,且经营人员为同一套人马。马宏东所窃取的电子邮件所反映的时间、业务人员也证明原告正洋公司取代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后,承继了该公司的进出口经营权及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因此,正洋公司作为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公司的承继人,是本案正洋物产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的权利人,是适格的原告。

正洋公司的信息内容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公司汇集整理的国外客户的名称、地址、电子邮件、网址、业务联系人等客户名单资料;二是客户名单资料与公司业务经营内容相结合,以电子邮件为载体的客户经营信息。这些内容反映了正洋公司与国外客户就货物品名、规格、质量、数量、产地、价格等的谈判过程以及谈判技巧、正洋公司货物的销售价格、客户订单等外销业务的实际操作情况。因此,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体现了公司的经营特点。对于同行业的一般人员来讲,以上客户经营信息是不能够轻易得到,具有秘密性。正洋公司自1998年以来,重视保护公司客户经营信息,建立公司保密制度,与公司人员签订保密协议,指定业务人员专用微机并加设密码,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正洋公司利用上述客户经营信息,每年与多家国外客户成交脱水蔬菜销售业务,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马宏东通过窃取的手段获得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并与刘军共同在福民公司使用,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为福民公司与8家国外客户成交销售业务38笔,实现了销售收入6278987.55元。因此,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该客户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福民公司提交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属公开信息,网上可查实,因此不是商业秘密;还提交了福民公司与国内外贸公司的证明材料及内购合同、外销合同、装箱单、提单、代理出口协议等,证明涉案8家国外客户对福民公司而言不属于商业秘密。经审查,福民公司的该主张与马宏东、刘军关于正洋公司的客户信息网上查不到的供述相矛盾。福民公司提供的证据与马宏东、刘军窃取的正洋公司的客户经营信息的内容相对照,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对福民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和证明材料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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