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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解读
www.110.com 2010-07-14 17:5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月1日起施行。《解释》共19 条,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傍名牌”、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进行了明确界定。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个涉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

 名牌不能想傍就傍

 案例 一乳业集团诉超市经营者及一乳业公司的“酸酸乳”产品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于2006年12月有了结果。法院认为,原告从 2000年起在其生产的乳饮料上持续突出、广泛使用“酸酸乳”,其广告词在相关消费者中广为知晓,而且该产品的销售收入也逐年显著上升,使该乳饮料产品成为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知名商品。被告在相同的乳饮料商品上使用原告“酸酸乳”特有的包装、装潢,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解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这些“手段”就包括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何为知名商品?《解释》对其作了明确界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解释》规定构成“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条件是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装潢”。

 《解释》还对混淆知名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进行了界定。

 宣传不能引人误解

 案例 每年央视“3·15”晚会都会抛出重磅新闻,2006年的那次因为“德国欧典”而更具轰动性。以往宣传中号称百年品牌,居然只注册了6年;号称行销全球80多个国家,其德国总部根本是子虚乌有,更不用说“欧洲的1个研发中心、5个生产基地”了。如此开国际玩笑,那家公司付出了代价:北京市工商部门认为其宣传违反了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其进行了处罚。

 解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但对虚假宣传的内涵并不明确,大量的片面、对比广告是否也在此列?

 按照《解释》规定,列举的三种行为可以被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解释》同时规定,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反向工程确认合法

 案例 宋某自筹资金开办了一家机械配件厂。不久,他发现市场上销售一种新型煤气灶具,就购买了一台,利用在大学学到的机械知识和原理,将此灶具拆开研究,分析出该灶具的工艺流程和生产方法。宋某按照自己研究出来的技术方案自行生产了灶具,原灶具制造者指控其窃取了该公司的商业秘密。

 解读 《解释》共有九条是有关商业秘密的,包括对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秘密性”、“经济实用性”、“保密措施”等的界定。

 《解释》首次从法律层面明确,通过反向工程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合法,“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所谓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此规定引起业界一阵兴奋,认为这排除了法律风险,有利于我国的技术进步。

 为避免该条款被滥用,《解释》同时规定,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客户名单明确界定

 案例 王某原是江苏一从事纺织品出口业务的公司的员工,掌握了公司七个日本客户名单。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并采取了一系列的保密措施。2001年3月中旬,王某离职自己成立了公司,直接与日本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法院认为,王某非法披露、擅自使用客户名单,侵犯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32万元。

 解读 客户名单大概是目前有关商业秘密侵权中最普遍的一种,显然,不是所有的客户名单都是商业秘密。但司法实践中,对其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并不统一。《解释》规定,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解释》还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出台背景及过程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十几年来,市场经济形势发生了非常大的变化,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商业秘密的保护、傍名牌等等热点问题,都涉及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和制止。但是这部法律的一些规定过于原则,对有些新发生的行为没有明确,当时也不可能作出的界定。对这类新案件,司法实践中缺乏统一的标准,如何更好地适用这部法律是对知识产权法官的一个很大的挑战。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开始着手制定《解释》,经过反复修改,2005年底通过中国法院网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据统计,反馈的修改建议有2000多条,经过再次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此后,又通过各种形式向全国法院、有关国家机关、行业协会、专家征求意见,甚至有些国外的专家和组织也提出了修改意见。2006年8月,对意见比较集中的主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召开了专家论证会,基本达成共识。最后于2006年12月30日,《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上获得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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