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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
www.110.com 2010-07-14 17:59

一、引言

    试看当今社会的一些现象:只需一幅别有用心的漫画就可将一家经营良好的企业置于死地,单凭一句若有所指的广告语便会把一个好端端的产品打入十八层地狱,仅仅将别人的包装和装潢拿来全盘拷贝就让一家国际知名企业眼睁睁地瞅着巨大的中国市场不敢涉足,于是“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被人反其道而行之,“公平竞争”反倒匪夷所思地成了吃力不讨好的笨拙之举,而不正当竞争者却一个个如同“四两拨千斤”的武林高手——凡此种种怪状举不胜举,这些社会公害严重扰乱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阻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在此客观要求下,1993年9月2日我国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运而生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表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是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在监督管理机构与经营者之间,经营者相互之间以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社会关系 。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2001年11月我国正式加入WTO后,市场竞争的范围更加广泛,斗争更加残酷,不正当竞争将愈演愈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则更为复杂,而我国因受传统道德文化的影响,许多人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清醒的认识,缺乏与之斗争的经验,不知道怎样与之斗争,或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而不愿去斗争,致使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多年来从整体上并示取得多大成效 。本文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进行归纳梳理,并结合相关法律背景,对有关的基本理论进行探讨,以期能使更多的人了解这方面的知识,澄清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识,拿起法律武器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作斗争,为市场经济的发展创造一个公平、公开、公正的竞争环境。

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概况

纵观中国的历史,漫长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没有形成大规模的商品经济,所以,作为商品经济产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就没有产生的土壤,但是作为补充人们生活需要的小规模贸易,随着产品有所剩余,在奴隶社会也已存在了,奴隶主或官府为维护这种简易交换也曾制定了一些规则,如奴隶社会专设管理市场的官史,并规定“果实未熟,不鬻于市”,即不能买卖未成熟的果实,不能投机取巧等,封建社会时期对于盐铁的买卖,由国家统一经营,为的是扶持农业发展,限制奸商取巧,此外还建立市场管理规则, 由县官设立公平秤等,这些做法主要在于维护贸易的诚实信用,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值得一提的是在我国封建社会,也曾几度出现经济繁荣,国盛民昌的朝代,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的立法也初见倪端,如《唐律》规定“诸买卖不和而较固取者,及更出开闭其限一价,若参市而规自入者杖八十,已得赃重者,计利准盗论”,其意是保护公平价格,又禁止依杖将单方面决定的价格强加于人,干扰市场竞争,重者以犯罪论。

     在半封建半殖民地及国民党统治时期,西方商品经济开始渗入中国市场,随之出现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政府重视,开始加以限制,如管理物价,严禁囤积居奇,对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制裁等,晚清商部设注册局,国民党统治时期发布《仿造已注册之商标应以违记令》等。新中国成立前夕,在我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人民政府开展生产自救,发展经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有所限制,如规定企业进行登记,进行物价管理,打击投机倒把等。

    新中国成立后的反偷工减料的“五反运动” 等也属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以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我国主要实行的是计划经济,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现代商品经济意义上的竞争几乎不存在,也就不可能产生反不正当竞争法。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党的工作重点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各种法律法规日趋健全,1980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强调企业加强管理,加强核算,以优胜劣,“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能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我国在行政法规中使用不正当竞争的概念,最早见于1982年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暂行条例》,该条例第8条规定:“禁止广告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1983年颁布的《国营工业企业暂行规定》第10条又明确指出:“国家禁止企业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竞争”这一时期我国尚无专门法律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范,只在一些地方搞了试行办法,如《武汉市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试行办法》(1985年11月29日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制止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1987年10 月15日由上海人民政府发布)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市场日趋活跃,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种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些已经相当普遍,严重危害了社会主义市场中的公平竞争秩序,迫切需要有一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法律,1987年国务院法制局和国家工商管理局组成联合小组,开始起草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历时六年,我国第一部《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颁布,同年12月1日实施 。

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的基本理论。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

相对于传统文化,竞争和竞争法是一个“舶来品” 广义的竞争法包括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因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出台,所以在我国竞争法即指反不正当法,它在我国经济法体系中属市场规制法的范畴 ,指调整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还包括《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价格法》、《商标法》、《专利法》、《招标投标法》等法律,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指1993年9月2日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

(二)不正当竞争

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竞争是宇宙世间最基本的运行机制,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运行,市场经济的竞争成为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也是市场活力的源泉,市场经济的竞争是指商品经济条件下两个或两个以上商品经营者为自己的利益在特定的市场上通过提供商品或服务,为争夺市场地位或顾客而作的较量,并产生优胜劣汰的结果,而在商品经营活动中互相争胜的活动 。

竞争有正当竞争、平等竞争、自由竞争、公平竞争和不正当竞争之分,按照陈秀山、王慧炯、陈小洪、王晓华等学者的观点,我国竞争政策和反垄断法的目标模式应是“有效竞争”,在此模式下竞争被视为一种长期的激励机制,是一个生气勃勃的你追我赶的过程 ,反对不正当竞争,那么什么是不正当竞争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三)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是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也调整一部分限制竞争行为,这些行为可以分为以下11类。

第一、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第二、商业贿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

第三、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作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四、侵犯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第五、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第六、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而销售商品。

第七、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第八、商业诽谤。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九、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条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第十、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

第十一、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四)经营者的概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五)消费者的概念

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居民指自然人或称个体社会成员 。

(六)监督管理机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

四、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的特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经济关系,也就是说反不正当竞争法不是调整所有的市场经济关系,而是调整它所属的特定的经济关系,即是规范主体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经济竞争关系,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关系并不都是竞争关系,就是在市场交易中也并不都是竞争关系,如合作关系,社会生活中发生竞争关系的时机和场合非常多,但只有市场交易中的竞争关系才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

第三、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由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的竞争关系,既有因正当竞争所形成的竞争关系,又有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形成的竞争关系,因此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就没有由此而产生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是由竞争行为而引发的各种社会关系 。

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即在反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过程中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可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经营者之间形成的不正当竞争关系,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商业贿赂,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商品诽谤、招标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等,现阶段发生的经营者之间的这类不正当竞争纠纷主要在知识产权领域,较著名的案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审理的原告伊萨伯格 瑞特公司(三十年代创建的跨国公司,英文名称ISABERG RAPID AB)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德宝办工机械厂,中山市古镇供销社贸易发展公司,上海林峰现代办公用品公司,上海华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述四被告因伪造原告注册商标RAPID商品——施乐复印机配套专用装订设备,冒用原告的ISO9001认证标志,使用其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及装潢,而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在《解放日报》、《广东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000元人民币。

第二、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形成了权益关系,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有侵犯商业秘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而销售商品等,这方面的纠纷较多,如我们司空见贯的推销质次价高的有奖销售的商品,谎称有奖的销售,假称大甩卖大降价,跳槽技术工人侵犯商业秘密等,因这人们都比较了解,这里不再举例阐述。第三、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经营者与政府及管理部门之间形成的管理关系,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只有一种,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以权经商和地区封锁这种行为的危害最大,直接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如某市城管局以加强商业条幅广告管理和强化市容市貌为由,下发了文件规定,户外商业条幅广告指定俊辉广告公司制作和悬挂,其他广告公司不得制作和悬挂,违者一经发现,由城管部门取缔或予以罚款,文件下发后,其他许多广告公司纷纷向工商局投诉,认为该文件损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工商局调查后及时报告市政府,因城管局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的规定,市政府经研究决定,依法撤销了城管局的文件。

六、结语

综上,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的仅是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发生在监督管理机构与经营者之间,经营者相互之间及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这三类社会关系,虽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范了部分限制竞争行为,但并

未将最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纳入调整范围,尽管出台了一些限制垄断的行政法规,如《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如今《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已10多年了,现实经济生活中的行业价格自律、企业联合限价、限产及电力、通信等具有自然垄断或国家垄断性质的部门仍在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通信业为例,去年好长一段时间,在我们这一地区,在正常情况下,用移动手机拨打联通用户的号码总是很难打通,费时、费钱又误事,事实上,根据邮电部对联通公司几年来的反不正当竞争实践,中国通信公司、移动公司等企业的滥用行为就表现为阻止进入网络,乱收网络使用费,在号码和频谱等资源分配方面限制竞争者,以及通过交叉补贴进行不正当竞争,这些行为严重地限制、妨碍和扭曲了通信市场的竞争,不利于通信资源的合理配置。

而今世界上德、美、日、欧共体等发达国家、拉美的秘鲁、巴西等及非洲的津巴布韦、赞比亚等发展中国家都相继制定了完善的反垄断法,与他们相比我国的反垄断法相对滞后,垄断对市场竞争危害是全局性的,直接影响到能否建立一个开放的和竞争性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这客观上迫切要求制定有关反垄断的法律、将垄断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现阶段我国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过渡阶段,尚不具备成熟的市场条件,特别是由于体制——政企不分的原因,当前经济生活中形形色色的垄断主要不是来自经济垄断,而是来自旧体制下的行政性垄断。因此,反垄断方面的法律及要反对经济垄断,又要反对行政垄断,具体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实体规范。

(一)禁止政府及其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行政垄断在我国经济生活中是影响最大和危害最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业垄断和地区垄断,行业垄断指在纵向行业内,一些集行政管理和生产经营于一体的公司企业。地区垄断又称地方保护主义。

(二)禁止严重限制竞争的横向和纵向协议

1、横向协议又称卡特尔行为,是不正当的联合行动,指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以合同、协议等方式,恶意串通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或就商品的产销数量、技术标准,交易对象,销售地区等进行限制,共同阻碍竞争或排除竞争对手进入市场的行为。

2、纵向协议指不同经济阶段的企业间所订立的协议,主要有纵向价格约束,纵向非价格约束,独家销售协议,知识产权协议等。

(三)控制企业合并,即在企业规模小而数量多的情况下,推动企业联合,减少竞争者数目,提高市场竞争强度,在竞争者数目少和市场占有率过大的情况下,控制企业合并和联合,防止少数企业垄断市场,在少数企业垄断市场的情况下,通过拆散的方法,增加市场竞争者数目,在不能拆散或拆散无意议时对垄断企业进行有效的监督,防止它们滥用市场优势地位。

(四)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中,滥用优势行为集中表现在自然垄断行业,如铁路、供电、供水、邮电、供气、以及带有国家垄断性质的行业如银行、保险、石油等部门,滥用市场优势主要表现为四个方面。第一,索取不合理的垄断高价,是一种对消费者和用户进行剥削的滥用行为。第二、强迫交易或者搭售,即规定买受人购买商品时必须同时购买另一种商品,有时甚至强迫接受依交易性质和习贯与合同无关的商品或交易条件。第三,歧视最严重的歧视行为是价格歧视,即卖方对购买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买方要求支付不同的价格,或者买方对于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货物的卖方支付不同的价格,从使是处于相同地位的经营者不能享有平等的交易机会,第四,抵制,即拒绝交易。

总之,适应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我国应当尽快地将反垄断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制定反垄断方面的实体法律规范,以使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

主要参考资料

王晓华:《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6月版。

程信和、周林彬、慕亚平:《当代经济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1月版

徐杰:《经济法概论》,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2002年7月版。

朱妙春:《反不正当竞争诉讼代理》,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10月版。

盛杰民:《经济法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月7月版。

张平:《知识产权法》,2003年6月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的远程教育法学试用教材。

蔡菁:《打不正当竞争官司》,群众出版社,2004年1月版。中国法制出版社编辑并出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配套规定》,2002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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