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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制止低价倾销行为办法
www.110.com 2010-07-14 16:21

发文单位:武汉市人民政府
文    号:武政[1998]99号
发布日期:1998-9-7
执行日期:1998-9-7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制止违法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支持和促进公平、公正、合法的价格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制止低价倾销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除可以依法降价处理商品外,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采取下列手段,以低于个别商品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一)降低商品规格、等级;

(二)折扣、补贴和馈赠其他商品;

(三)多给数量、批量优惠;

(四)其他不正当手段。

个别商品成本难以认定的,按照低于该商品的行业平均成本及其正常下浮幅度认定。商品行业平均成本及其正常下浮幅度,由该商品行业组织根据市场状况、商品特性测算和提出,经市物价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商品成本,分为生产成本和经营成本。生产成本包括制造成本和期间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经营成本包括购进商品成本和流通费用(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

第五条 经营者可以依法降价处理下列商品:

(一)农副产品未经加工或者经粗加工的;

(二)过季或者临近换季的;

(三)临近保质期限、有效期限的;

(四)市场严重滞销的;

(五)因转产、停产、歇业等需处理的;

(六)空置积压的;

(七)有其他正当理由的。

降价处理商品,必须标明价格和降价理由。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条件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准确核定个别商品成本并准确记录,不得弄虚作假。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物价部门投诉(举报)低价倾销行为,物价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被投诉(举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物价部门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帐簿、单据、凭证等资料。

第八条 低价倾销行为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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