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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www.110.com 2010-07-14 16:21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16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可以对举报有功人员进行奖励,奖励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三)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漠,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企业名称,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者近似的代表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包装、说明书、价格标签上作下列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冒充专利产品,假冒他人专利,使用失效的专利号码;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许可证、准产证,伪造或者冒用研制、监制者的名称;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产地、加工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址,在国内销售的商品不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厂名和厂址;

  (五)对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重量、数量、制作成份和含量等作虚假表达;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有效期限或者对其作模糊标注。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禁止行为所生产的商品。

  第十二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强制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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