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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
www.110.com 2010-07-07 09:0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并保障其顺利实施,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和本省的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省情、市情,适应经济文化发展水平;贯彻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环境建设、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综合开发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由省、市、县分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规划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负责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管理;负责组织和审查建设项目的选址;查处城市规划违法案件。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九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必须进行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坚持确立城市中心地位、发挥城市综合功能、布局科学合理的原则。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由城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界定。城市规划区界定图及其附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文件。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或者县的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建筑色调和容积率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大城市、中等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具备勘察、测量和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城市规划的编制工作,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必须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城市规划采用的建设用地指标,应当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严格控制。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先行编制规划纲要。规划纲要由城市总体规划审批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城市,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由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单独编制的各类专业规划,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其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各项专业规划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环境质量标准,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注意保护文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纳入规划。

  第十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排水、排污和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省会城市和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设市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管辖的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前两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市城市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设市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在实施中需要进行局部调整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变更城市性质,增加城市人口,扩大用地规模,改变城市经济和城市建设用地的发展方向,以及城市功能分区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必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一条 大城市和中等城市的铁路客站、港口、码头及海岸线利用工程,大型的广场和公共绿地,市级文化、体育、商业中心,大专院校,象征城市的雕塑、纪念碑,以及国家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等项目的新建、改建详细规划设计方案,经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后,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实施的需要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编报设计任务书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和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发出项目选址建议书,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必要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完成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核发选址意见书。报请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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