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法建设城市,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市辖区和代管各县级市内制定、实施城市规划和在城市
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广州市、县级市和其他建制镇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其人民政府在编
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本市所辖各区行政区域,本条例称市区。
本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开发区、保税区、珠江管理区等,本条例物特
定管理区。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期限内,市区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
控制区,本条例称城市规划发展区。
第三条 城市规划是进行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城市规划一经依法制定,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
更改或废止。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下列原则:
(一)与广东省和珠江三角洲城市发展战略相衔接,正确处理近期建设
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关系。
(二)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强度和控制人口密度。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统筹兼顾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
市容景观。
(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城市水源,发展城市绿化,重点保护
风景名胜区和城市景观河段,建设方便、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
(五)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
物、建筑群,重点保护具有本地特色的历史风貌和人文景观。
(六)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与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相结合,合理调整用
地,控制高层建筑,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公共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
地,改善城市交通,完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增强城市综
合功能。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依法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统一规范和建设
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实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
第六条 广州市(以下简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
规划工作和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辖各区、特定管理区的城市规划部门,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
派出机构,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照本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
辖区的城市规划工作;县级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规
划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计划、土地、房管、市政、园林、公安、工商、供电、供水和其它有关
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城市规划部门监督检查管辖区内的违
法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分别负责市区、县级市行政区
域内城市规划的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同级城市规划部门领导。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
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阶段进行。
城市规划发展区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应当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规划
发展区内的建制镇,应纳入编制分区规划的范围;如需编制的总体规划,应
符合分区规划。
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建制镇,应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城市的重要地区,应编制专项规划。
城市的土地开发利用,应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市区城市规划,实行统一的广州市平面座标系统、高程系统及图
幅、分幅、编号。
编制各阶段城市规划,应当以上一阶段城市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
合城市规划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 市区的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听
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特定管理区的分区规划,由特定管理区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级市根据需要,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分区规划,报县级市人民
政府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县级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由其审批的镇总体
规划,由所在地的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
务委员会以及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
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
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并根据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审
批;其中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区的城市规划
部门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
批。
特定管理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分区规划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
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根据总体规划
编制的,由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根据分区规划编制的,由其城市规划部门
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
第十二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城市规划部门提供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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