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均是以企业财产结合体为标的而设定担保的制度,其克服了以企业的单个财产分别设定担保的局限,能够便捷地为企业设定担保,更有利于企业融资。但是,1995年6月颁布的《担保法》对于该制度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后来官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对该制度也是只字未提。于是,本文以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为主线,对该制度的历史渊源和存在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并对未来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制度的构建提出了自己的浅见。
[关键词]财团抵押,浮动抵押,合理性,立法取向
引言
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均是以企业财产结合体为标的而设定担保的制度,其克服了以企业的单个财产分别设定担保的局限,能够便捷地为企业设定担保并提供更为强大的信用,更有利于企业融资,进一步促进资金的融通。因此,各国在法律体系上,或是将该制度明确纳入民法典之中,或是以判例的形式存在于实际法律生活之中。但是,1995年6月颁布的《担保法》对于经济发展所迫切需求的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制度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于该制度的研究也尚需进一步深入和具体化。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物权法草案的制定过程中,由王利明先生和梁慧星先生分别主持的物权法研究课题组提出了两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在构建我国未来抵押权制度时,两稿均把财团抵押作为抵押权的一个类型规定在物权法中,只是两个建议稿都没有使用财团抵押这一名称,而分别称之为“集合抵押”和“企业财产集合抵押”。但后来官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对该制度却是只字未提。于是,笔者将以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为主线,反思我国的企业财产抵押制度,并对未来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制度的构建提出自己的浅见,以期对我国企业财产抵押制度的立法有所裨益。
一、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制度历史溯源
我国民法学界言必称罗马。当今世界各国现行担保制度,大抵也皆渊源于罗马法,并因其国情之不同而加以变通。在古罗马时期,抵押物的范围极为广泛,法律未作任何限制,因此,不仅不动产、动产、无体物、集合物等财产可作为抵押权的客体,甚至于在内容变动不停的总体财产上也可设定抵押权。换言之,当今所谓不动产抵押、动产抵押、权利抵押、财团抵押、浮动抵押等,在罗马法时代通通可以设立。[1]但由于公示方面的原因、动产抵押制度的否定、一物一权制度的确立,财团抵押和浮动抵押制度也逐渐湮没在历史的长河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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