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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某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www.110.com 2010-08-14 17:14

  彭某诉某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纠纷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彭庆东,男,196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大庆市铁人中学职工(已有偿解除劳动合同),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小区2-13号楼2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赵向东,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1号楼5单元501室。

  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大庆开发区市场街14号。

  法定代表人房德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庆东与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庆东及委托代理人赵向东,被告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思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 2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原告如约支付了全部购504 532.00元。同时,该合同约定日期为同年10月 15日,后被告未尽合同约定义务,且被告至今既无商品房预售的任何手续,也没有对该房出具任何验收报告,被告主观存在过错。因此,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全部房款504 532.00元。在庭审时又增加诉讼请求即利息52 233.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争议焦点: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方举证如下:

  一、 定金及房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504 532.00元。被告无异议。

  予以认定。

  二、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被告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方无异议。

  予以认定。

  被告方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 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预购被告开发的座落于大庆市南二路的B15号商服楼F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6.79平方米,单位面积为每平方米4 800.00元,该商服楼享受10%的优惠,优惠后房款为504 532.00元。原告已按约交付全部房款。同时约定,该商服楼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通知原告,并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有关手续和文件,将房屋交给原告。并约定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合同,责任方须承担违约责任,并按实际已付款(已收款)的10%赔偿对方损失。2001年10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出示有关建设房屋的手续,并提出质量问题,被告未能出示房屋建设的相关手续,原告拒收房屋,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未举出所有建房和预售商品房的有关证件和手续,可以认定被告承建的商品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开工许可证和商品房。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开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工建设,并对外预售房屋,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商服楼预售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计算利息为52 23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于2001年7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返还原告彭庆东购房款504 532.00元;三、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房屋建设开发公司给付原告彭庆东房款利息损失52 233.00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为556 7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案件受理费10 578.00元,由被告大庆石油管理局房屋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海彬

  审 判 员 刘 俊

  审 判 员 陈黎明

  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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