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根据《城市管理办法》(1995年5月28日建设部第42号令),结合中央国家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出租,系指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对享有所有权和国家授权管理的住宅,分配给本单位职工或其他人员居住使用,并收取房屋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人和承租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授权企业或房管企业管理本单位公有住宅出租的,被授权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出租管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的房地产管理机关主管本单位公有住宅出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公有住宅,当事人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的租赁合同,统一使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制订的《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第六条 交换公有住宅使用权,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由交换双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七条 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者,应当按合同规定支付0.5%的滞纳金。
第八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住宅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订书面合同。因承租人过错造成住宅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九条 住宅需要装修装饰的,承租人必须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提供装修装饰设计方案,经出租人同意批准后方可施工。
装修装饰施工时,不得影响邻里的正常生活,施工噪音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施工渣土、杂物应自行及时清运。
第十条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住宅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私自交换使用、出卖或变相出卖使用权;不得利用承租住宅进行违法活动。发生上述行为,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住宅,索赔损失;并视情节轻重,由承租人所在单位对其作出相应处理。由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一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住宅,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擅自将承租的住宅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二)拖欠房租三个月的,拖欠供暖费三年的;
(三)公有住宅无正当理由闲置六个月以上的;
(四)故意损坏承租住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十二条 出租人、受权管理单位要按照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对合同履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
出租人或受权管理单位管理不善造成严重后果的,发现承租人擅自转租公有住宅、利用公有住宅进行违法活动而未及时处理的,由本部门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上级房管机关有权视情节轻重对有关房产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住宅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或私自出租公有住宅的,由所在单位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下属企事业单位公有住宅出租管理的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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