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房产纠纷 > 房地产法规 > 相关法规 >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建设拆迁安置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市属各单位、驻市各单位:

《海口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经六月二十九日第五十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布,希广大干部、群众认真学习,广泛宣传,切实贯彻执行。

海口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统筹安排城乡建设布局,适应国家建设和旧城改造的需要,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按建设程序,由国土规划部门批准定点的建设项目,需要拆迁房屋及其它拆除物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拆迁当事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自然人)。

第四条 市城建局是拆迁主管部门,拆迁工作的各项事务,统一由市城建局负责处理、协调、检查和督促。

第五条 拆迁人持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包括国土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建筑用地红线图、建设银行出具的建设项目资金证明)和拆迁安置方案(包括对被拆迁人原地或异地安置、一次性定居安置、安置房源及过渡期限等内容),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并领得《拆迁决定书》后,方可进行拆迁。

拆迁人委托代办拆迁的,由被委托单位向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并领得《代办拆迁许可证》方可代办拆迁。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予以安置和补偿。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不得拖延或阻挠。

拆迁当事人如对房屋安置、补偿持有争议、由当事人申请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或裁决。当事人一方如对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裁决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和面积的认定:城市房屋以房管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或城建、国土部门的建筑执照为准;乡(镇)企业房屋和农民私有房屋,以有批准权限的机关批准的文件为准。

房屋的估价,由拆迁人或委托的代办单位申请房管部门统一办理。

第八条 凡经批准拆迁的地段,拆迁人或代办拆迁单位凭《拆迁决定书》到拆迁所在地对用地范围内的被拆迁人的房屋、人口等各类情况进行登记。被拆迁人不得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第九条 按城市规划批准拆迁地段的房屋,拆迁人必须和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按协议执行;如拒绝签订协议的,和拒不执行协议的,由拆迁人或代办拆迁单位、拆迁主管部门向法院申请裁定和执行。

第十条 拆迁安置中,被拆迁人户口、生活供应关系的转换和学生转学等,由有关部门凭被拆迁人的《拆迁通知书》给予办理。

第二章 居民住房的拆迁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居民住房,拆迁人必须准备好安置用房(含临时周转房),方可动员搬迁。搬迁安置对象,必须是拆迁范围内有本市正式户口的居民。

第十二条 安置被拆迁人的住房标准,原则上按被拆迁人原住房的同等质量和面积进行安排。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可按下列办法处理:

1.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再增加30%补偿。

2.被拆迁人按补偿后的面积安置,居住有困难的,可由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协商,适当增加居住面积,但被拆迁人应支付增加面积的费用,按成本价付款。

第十三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住房时,由于被拆迁人住房面积不足新安置的套间住房面积时,不足部分由被拆迁人按新建住房成本造价购买;被拆迁人住房面积超过新安置的套间住房面积时,超出部分不足十平方米的,由拆迁人按新建住房售价给予经济补偿;超过十平方米的,被拆迁人可按新建住房成本造价,再购买相近位置的住房一套,也可按房管部门估价补回现款。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购买被安置住房的付款办法,按下列规定进行:

1.购房时,一次付清优惠房屋总价款的30%;两年付清优惠20%;三年付清优惠10%。

2.若分期付款,购房时必须缴纳总价款的30%;余款额缴纳不得超过5年,且每年必须缴纳总价款14%。

第十五条 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不要求安置,自己迁建或自行购买私房的,其补偿费可按旧房屋计价总额增加30%。

第十六条 在拆迁范围内,擅自占用国有土地的违章建筑的房屋、棚子、围墙等,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搬迁安置的各项补助费用标准:

1.被拆迁人占用工作时间拆迁、搬家,累计在七天内的,职工所在单位按公假办理,工资奖金照发。

2.从被拆迁人搬家交出房屋之日起,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住房的,由拆迁人发给被拆迁户每人每月30元的住房补偿费。

3.被拆迁人由所在单位解决临时性住房的,由拆迁人支付房租。

4.住房补助费发放时间,从被拆迁户交出房屋之日起至拆迁人通知迁回新安置住房之日止。(时间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若超过十八个月,拆迁人则加一倍发给住房补助费)。

5.被拆迁户的搬家补偿费,每户500元,由拆迁人一次过发放。

第十八条 拆除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由拆迁人安置被拆迁户住房,其住房的产权仍归房管部门统一管理,旧房由房管部门拆除,回收旧料。被拆迁户由房管部门安置住房,旧房按规定估价由拆迁人补偿,房管部门拆除。拆除房管部门管理的经租房或代管房,拆迁人除安置被拆迁户外,按规定补偿房屋价款。拆除单位的自建房、自管房,被拆迁户由拆迁人安置住房,其住房的产权归原单位;被拆迁人由所属单位安置的,拆迁人按规定补偿,旧房由拆迁人拆除。无居住价值的简易构筑物,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九条 凡因建设城市公共设施需要拆除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管房或其他构筑物,原则上不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市区范围内属街道各区政府管辖的农民,渔民、半工半农户,按居民安置方法办理。

第三章 乡村屋的拆迁安置

第二十一条 拆迁农村私人自住房屋(包括半工半农户),凡由经济社、村委会按有关规定安排土地建房的,拆迁人不予安置住房,只补偿拆除建筑物的损失费,由房主自行迁建。如从未安排土地建房的,按居民拆迁户的安置标准进行安置,由拆迁人委托乡村建楼房安置。房主自建和乡村包建有困难的,由拆迁人负责迁建。门楼、棚子、院墙、猪圈等附属建筑,由拆迁人发给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拆除农民出租房不再迁建,由拆迁人发给房屋所有者房屋补偿费。房屋所有者需要原房旧材料,可自行拆除,材料归己,以料代工费。原租住房屋的本市城镇居民,由拆迁人用商品房安置,被拆迁租户应按商品房售价付款给拆迁人,产权属被拆迁租户所有,或按规定租住每月交租。

未经乡政府、区政府批准或非法占用土地修建的房屋不作安置和补偿,应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整村成片和大面积拆迁农村房屋时,应按乡镇规划,建设新的农村居民点安置农民。所拆房屋,由拆迁人补偿,拆迁人和村民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进行迁建。

第四章 非居住房屋的拆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等单位的房屋,拆迁人本着实事求是,合理补偿的原则,按拆除房屋的结构和面积拨给相应的资金和材料,由被拆迁人挖掘现有用地潜力自行建设。若被迁人自行建设确有困难者,拆迁人应负责在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地区内征地,建房予以补回。

第二十五条 拆除单位租用房管部门的房屋时,拆迁人和被拆迁单位必须通过房管部门,由拆迁人把拆迁所需的补偿费和材料一并发给房管部门迁建。新房建成后,房屋用于原租用户,产权仍属房管部门所有,由房管部门管理收租。

第二十六条 拆迁单位院内属于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或由房管部门交给单位自管自用的房屋时,必须与房管部门协商,签订协议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二十七条 拆迁旧城区主要街道的个体工商户的自用营业性质的房屋,可给予原地安置或就近安置,或按成本价购买地铺营业位置,使其继续经营。必须异地安置的,拆迁人必须做好统一安排,拆迁期间,拆迁人可酌情发给生活费。

第五章 其他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拆迁

第二十八条 拆迁中应保护名胜古迹、文物。对有价值的古建筑、寺庙和教会房屋,需要拆除后恢复的,拆迁人应异地修复。

第二十九条 拆迁范围内的树木、绿地等,由拆迁人报请园林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拆迁范围内的人防设施和公共设施(如厕所、电杆、专用管线等),由拆迁人报请各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和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可在经济上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履行或单方变更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拆迁人负责经济赔偿,并对拆迁人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

被拆迁人不按期搬迁或不履行拆迁安置协议造成损失的,由被拆迁人负责赔偿,并对被拆迁人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直到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拆迁。

代办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取消代办拆迁资格,并处以500至1000元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代办单位负责经济赔偿。

经济赔偿和罚款,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执行,罚款收入上缴市财政部门。当事人不服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在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赔偿或缴纳罚款,拆迁主管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惩处。

第三十四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人员进行工作,行凶打人,强占房屋,哄抢国家资财,破坏国家建设的,由公安机关制止,对不听制止,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其 他

第三十五条 凡被拆迁人以成本价购置拆迁人的房屋享受有限产权;如需出售时,交由房管部门按原价格折旧收购。

第三十六条 拆迁工作各项事务达成协议和产生合同后,须经司法部门公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