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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失效]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山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中山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负责本市辖区内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能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审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拆迁申请,并监督拆迁计划的实施;

  (三)负责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审查、颁发拆迁许可证及发布房屋拆迁通告;

  (四)审查房屋、安置协议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协商不成的拆迁协议进行裁决;

  (五)负责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审查。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旧区改建应坚持“连片拆迁、连片改造,先安置、后改造”的原则。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以及公安、工商、国土、规划、建设、房管、供水、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拆迁工作,保障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的,必须向市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对房屋进行拆迁。单位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需要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固定资产立项计划和投资批文;

  (二)市规划局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市国土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通知书(或批文);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的,须提交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拆迁申请书。

  第九条 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实施拆迁或者委托有资格的房屋拆迁单位进行拆迁。

  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市房管局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凡承担房屋拆迁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市房管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申领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办公场所;

  (二)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三)有与承担房屋拆迁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进行拆迁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领取房屋拆迁上岗证后,才能从事房屋拆迁工作。具体的培训办法由市房管局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拆迁工作时必须携带房屋拆迁上岗证,实行持证上岗。违者,被拆迁人有权拒绝与其商谈有关房屋拆迁事宜。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出后,市房管局应发出《房屋拆迁通告》;若涉及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由市国土局与房管局联合发出《征地拆迁通告》(以下统称拆迁通告)。

  拆迁通告的内容应包括拆迁人、房屋拆迁范围、搬迁期限及其他应告知被拆迁人的事项。

  拆迁通告应在房屋拆迁现场公布,并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传媒予以公布。市房管局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房管局应立即用书面形式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公安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手续(因出生、婚嫁、军人复转退、就学毕业回迁等确需入户或者分户的除外);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发放拆迁范围内的工商营业执照,已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在拆迁期限届满前,自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营业地址手续;

  (三)国土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土地使用功能等登记手续;

  (四)房管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调换,产权变动及房屋出租、转让、抵押、换发产权证等手续;

  (五)规划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功能变更、房屋重建、房屋扩建等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期限由市房管局根据批准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以及城市规划的实际需要确定。房屋搬迁期限自房屋拆迁通告公布之日起计算。

  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由市房管局确定。被拆迁人是境内单位和个人的,搬迁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被拆迁人是华侨、港澳台同胞或外国人的,搬迁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形式及补偿金额;

  (二)安置用房的地点、面积、楼层、房屋结构、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时间;

  (三)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四)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及支付方法;

  (五)违约责任;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立后,报市房管局备案。

  拆迁人、被拆迁人、拆迁单位,均应严格履行生效的协议。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情况列册报市房管局备案。

  第二十条 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或其代理人,应在房屋拆迁通告公布之日起,按通告规定的期限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它有效证件,会同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到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

  房屋所有权人死亡后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的,拆迁人应申请市房管局对被拆除房屋进行代管。市房管局应在保护被代管房屋所有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房屋,继续由市房管局进行代管;以作价补偿形式补偿的金额,由市房管局在银行开设专户代为储蓄保管。

  第二十一条 拆除市房管局依法代管的房屋,其补偿、安置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二条 自房屋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及其附属物,改变房屋用途,变更租赁关系或转移房屋产权的,均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道观、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的形式、金额,安置房的地点、面积,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问题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管局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作出裁决。被拆除房屋属市房管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向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六条 拆迁下列房屋须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一)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房管理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

  (二)依法被强制拆迁的房屋;

  (三)由市房管局依法代管的房屋;

  (四)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管局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

  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申请人是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市房管局也可作为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市房管局应对房屋拆迁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拆迁补偿、安置等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市房管局应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同时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制度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必须向市房管局交纳拆迁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拆迁补偿费和安置补助总额的0.6%计收。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采用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以所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只拆迁房屋一部分的,按照实拆房屋经核准有产权的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所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确定的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或者参考近期同类房屋市场交易价给予评估作价。

  作价补偿的由市房管局认可的评估机构按上款规定给予作价评估。

  第三十一条 拆除城镇区内的房屋,不作(镇农业户、原地农转统居民除外)。以产权调换的,原产权建筑面积(不含土地使用面积)按1:1的比例进行调换产权面积。作价补偿的,可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使用期在10年以下(含10年)的,按重置价85%-95%结算;

  (二)使用期在10年以上20年以下(含20年)的,按重置价75%-85%结算;

  (三)使用期在20年以上30年以下(含30年)的,按重置价65%-75%结算;

  (四)使用期在30年以上的,按重置价55%-65%结算。

  第三十二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调换的住宅房屋,调换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拆迁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不作差价结算;调换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调换房屋商品价的成本价结算,超过5平方米的部分,按商品房价结算,调换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第三十三条 分期分批拆除的房屋,若以产权调换的,其调换面积多出应调换面积的部分其价格随调换房价升降同步浮动。

  第三十四条 拆除违法(章)建、构筑物及临时建、构筑物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后建成的一切违法(章)建、构筑物,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而且不予补偿;

  (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建成使用,未经规划部门处理的建、构筑物,在拆迁前由拆迁人填报违法(章)建、构筑物调查处理表,经规划部门审查处理后,符合补偿条件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偿,不符合补偿条件的,一律不予补偿;

  (三)应拆除的违法(章)建、构筑物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妨碍拆迁和施工进度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四)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按重置价的30%-50%作价补偿,不作产权调换;

  (五)拆除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不予重建的应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未经批准,擅自变更住宅房屋的使用功能作非住宅用途的,一律按拆除住宅房屋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除作居住用途的且有合法所有权证或有效证明文件的松树皮屋、星铁棚等简易建筑物,按住宅补偿标准的40%-60%进行补偿。

  没有合法所有权证或有效证明文件的,作违法(章)建筑物处理。

  第三十八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期限内,纠纷未能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管局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管局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三十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双方在市房管局规定的期限内达不成抵押权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拆除有产权纠纷房屋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双方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 拆除住宅平房而以住宅楼房作产权调换的,住宅楼房的楼梯分摊面积不计入调换面积之内,但应由被拆迁人以成本价购买,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拆除两层或者两层以上的住宅以产权调换的,其楼梯面积计入调换面积之内。

  第四十一条 拆除房屋附属物,如天井、庭院、花园、滴水巷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市房管局裁决。

  产权内使用的空地按4平方米空地作一平方米房屋住宅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补偿。

  宅基内的作物因拆迁造成损失的,短期作物按一造产值给予一次性补偿,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除公有住宅实行作价补偿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直接向市房管局支付;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按拆迁私房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原使用人可按安置房当年商品价70%的优惠价向被拆迁人购买,产权归原使用人所有。

  原使用人无经济能力购买新房的,可与非改建区的住户进行房屋互换安置。房屋互换安置必须坚持双方自愿原则。非改建区换房户,可按改建区原公房使用人的建筑面积,可按安置房当年商品价格70%的优惠价向被拆迁人购买。

  公房住户互换安置不成的,可实行新旧房屋调换安置。即旧房由拆迁人拆除,产权调换后的新房产权归原所有人,对原使用人实行新房新租。

  原所有人已将原房出售给原使用人的,按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颁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公房使用人在原房屋上加层、扩张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已经市房管局折价归公的,作公房处理;

  (二)持有建筑许可证件而未折价归公的,可由市房管局补办折价归公手续后,作公房处理;

  (三)未办理有关手续而擅自建成的房屋,一律作违法(章)建筑处理。

  第四十四条 被拆除公房的补偿标准,以市房管局确认的使用人实际租赁建筑面积作依据。

  第四十五条 拆除住宅中的技术层(夹层,插层、隔层、阁楼),对属原建筑物整体结构布局的一部分,或经报建批准,层高不少于2.2米,楼底高度不少于2.4米的,经市房管局审查确认后,可计算产权面积,按1:1的比例调换产权面积;经报建批准的技术层,层高不足2.2米的,按市房管局认可的评估机构评定的残值补偿。

  人字型或者斜面结构的阁楼,其补偿面积从其垂直高度2.2米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拆除房屋以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对被拆除房屋的水、电设施给予作价补偿,被拆迁人应承担安置新房的水、电设施及相应的配套设施费用。

  拆除房屋以产权调换的,申请领取权属证书的有关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拆除房屋以产权调换的,被拆除房屋的室内装修使用期在5年以内的,按每年折扣20%的标准进行补偿;使用期超过5年的不作补偿。

  第四十七条 拆除出租的私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应继续保持,因拆迁引起原租赁合同有关条款变更的,租赁双方应作相应修改。

  第四十八条 生产性用房的拆迁按如下规定补偿:

  (一)凡按规划、环保要求应外迁的单位生产性用房,被拆迁单位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布局,统一择地,外迁建设;

  (二)应外迁的单位的生产性用房,原则上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迁建。迁建经费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由拆迁人给予一次性补偿。补偿包括原房屋作价补偿、费、新房建设费以及搬迁费和停工损失费等,原区内基础配套设施费以及水、电容费和电话原机移装费用,由拆迁人给予折价补偿。新区内其他配套设施的费用,由被拆迁人承担,产权归原单位所有;

  (三)外迁单位被拆除的房屋属市房管局直管公房的,迁建后的新房,仍归原所有人。由房管部门对原使用人实行新房新租。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条例之一的临街铺面,按营业性房屋的标准补偿:

  (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之使用性质是非住宅商业用房的;

  (二)持有规划部门报建批准的商业用房证明的。

  凡不具备上述规定开设的临街铺面,一律作非营业性用房补偿。

  第五十条 以产权调换的营业性房屋,补偿面积的比例是1:1,差价结算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偿还建筑面积与原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

  (二)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面积的部分,其超过部分按商品房价格结算;

  (三)偿还建筑面积不足原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以产权调换的国有和集体所有的营业性房屋,其偿还面积与原面积相等时,互不结算差价,面积大于或小于原面积时,其超过或不足原面积部分,按照营业性房屋重置的价格结算。

  第五十一条 以作价补偿的营业性房屋,按照被拆迁的营业性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五十二条 拆除营业性房屋,因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日起,按前期连续3个月平均所得纯利的50%-80%给予补偿(按工商报税收费单据为准),直至安置之月止。

  第五十三条 被拆除房屋经作价补偿后,房屋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到市房管局、国土局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以产权调换的房屋,被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在取得房屋后30日内,到市房管局、国土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必须保证补偿房屋的主体工程质量和主要配套项目验收合格及水、电正常使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拆迁人不得向被拆迁人发放结算通知书和结算房价款。

  第四章 危房拆迁

  第五十五条 本章只适用于《中山市旧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南起南安路、南环市路,北至狮窖河、岐江河,东起华柏路,西至中山一路和西河,规划控制面积9.59平方公里范围内的危房拆迁。

  第五十六条 市房管局负责危房的安全鉴定及作价补偿工作。

  第五十七条 凡在本章规定范围内的危房,规划部门不得办理报建手续,只能由市房管局按以下标准作价补偿:

  (一)使用期在10年以下(含10年)的,按重置价80%结算;

  (二)使用期在10年以上20年以下(含20年)的,按重置价75%结算;

  (三)使用期在20年以上30年以下(含30年)的,按重置价70%结算;

  (四)使用期在30年以上的,按重置价60%结算。

  第五十八条 对需作价补偿的危房,其产权人应向市房管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

  (二)市房屋安全鉴定所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书;

  (三)市房地产评估所的评估报告书。

  第五十九条 危房作价补偿的双方当事人应就危房作价补偿事宜签订危房作价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危房地点、面积、楼层、结构、使用时间及使用功能;

  (二)补偿金额及支付方法;

  (三)违约责任;

  (四)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六十条 危房作价补偿后,其产权人应自行解决居住问题。

  第六十一条 本章所称的危房是经中山市房屋安全鉴定所认定为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必须整体拆除的房屋。

  第五章 拆迁安置

  第六十二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办法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性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

  过渡期以旧房腾空后36个月为限,不论被拆迁人自行解决过渡房或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由于拆迁人的责任而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给被拆迁人每人每月增加5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到安置当月止。被拆迁人得到安置后,应按协议规定按时腾退周转房。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或在拆迁范围内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六十三条 安置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二人标准安置:

  (一)夫妻一方户口在城区以外(属农业人口不计)的;

  (二)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独生子女;

  (三)鳏寡老人独居的。

  原属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服兵役、入学、入托、劳教、服刑(被注销城市户口的除外)或因公派出国、去港澳而迁出房屋拆迁范围的人员作为安置对象。

  房屋拆迁通告公布后,因出生、死亡、婚嫁、和按政策规定确需入户的人员,按实际增减人员安置。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房屋拆迁安置对象:

  (一)房屋拆迁通告公布后,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所列情况以外的其余迁入户;

  (二)使用违法(章)建筑物或临时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未办理合法手续使用、占用、交换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四)不属于拆迁安置的其他对象。

  出租、出借的私房,拆迁时对原房屋所有权人不作安置。

  第六十五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应根据重建总体规划的工程性质确定。

  重建工程为住宅房屋的,应就地回迁安置;重建工程为非住宅房屋的,可异地安置;重建工程既有住宅房屋又有非住宅房屋的,以就地回迁安置为主。如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达成协议的,可异地安置。

  拆除房屋的安置面积参照本办法有关产权调换面积的标准计算。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到区位差的地段或者从市区迁到市郊区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但比例最高为1:1.2.

  第六十六条 拆除已出租住宅房屋,使用人(租户)的住房由拆迁人进行安置,安置的面积标准为:

  (一)一人至二人,为一房一厅,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内;

  (二)三人至四人,为二房一厅,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内;

  (三)五人至八人,为三房一厅,建筑面积在85平方米以内;

  (四)超过八人的,按照实际情况,给予分户安置,分户后面积标准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拆除房屋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周转房等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或回迁的搬家补助费,由拆迁人按实际发生数付给;

  (二)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由拆迁人解决临时周转房的,不付给其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周转房的安置标准按被拆除房屋常住统销人口每人10平方米使用面积计算。人均使用面积小于10平方米的,其所少的面积按原房屋的租金标准计算金额,由拆迁人补偿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人均使用面积大于10平方米的,其所多的面积也按原房屋租金的标准计算金额,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补偿给拆迁人;

  (四)拆除危烂公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自行过渡,拆迁人不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腾空公房后不缴交租赁公房租金;

  (五)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过渡期间的水电费用,自行交纳;

  (六)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解决临时周转房的,拆迁人除付给搬家补偿费外,还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每人每月100元以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回迁安置住户之月止。

  第六十八条 房屋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临时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要依时腾退周转房,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九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承担房屋拆迁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拆迁房屋的;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者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七十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市房管局对拆迁人予以警告,并可按被拆迁房或应回迁户的总数,处以每户每月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一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市房管局予以警告,责令7天内迁出。并处以每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七十二条 罚款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第七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市房管局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如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四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按国家、省、市有关房屋拆迁安置规定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的协议,仍按原协议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各镇区的房屋拆迁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山市中心城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中府[1994]10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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