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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政策性住
www.110.com 2010-07-06 14:2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三章 财务预算编制和收支管理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五章 准备金的提取和核销

  第六章 税金及利润

  第七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

  第八章 附则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分行:

  为规范全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经营,防范金融风险,加强与地方财政和房改部门的协调配合,从而有利于巩固和扩大市场份额,根据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总行制定了《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

  各行房地产信贷部作为我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计划财务部、会计部等部门要对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会计基础工作给予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行房地产信贷部要本着服务住房制度改革,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宗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实施细则,于1999年2月28日前上报总行住房与建筑业信贷部。

中国建设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住房制度改革,加强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财务管理,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关于国有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若干政策的通知》及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中国建设银行各级机构。

  第三条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预算控制、逐级监督”的财务管理体制。

  统一领导,指全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由总行统一负责指导、管理。

  分级管理,指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按照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分级管理,县级行的财务管理原则上由二级分行负责。

  预算控制,指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应建立预算控制制度。

  逐级监督,指各级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管理机构根据财务收支预算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承办机构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是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应当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本期的收入和支出,即使款项已在本期收付,也不应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

  第五条 各级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承办机构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做到原始记录的真实、准确、完整。建立、健全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制度,完善内部经济责任制,加强内部各级机构的经济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财务检查。

  第二章 财务管理体制

  第六条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实行单独核算、单独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

  第七条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管理机构应与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建立财务管理关系,定期向其报送会计报表,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收支预算必须经同级财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报上级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管理机构备案执行。

  第九条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管理机构加强经营管理,未经地方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出现亏损。

  第三章 财务预算编制和收支管理

  第十条 各级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承办机构应执行财务预算收支制度,财务预算收支包括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信贷收入、支出、成本费用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各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收支预算按照自行编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上级行审查备案的原则,于每年11月上旬编制下年度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收支预算,并于11月底之前上报总行。

  第十二条 收入的管理。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各项收入包括利息收入、手续费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承办机构要加强收入的管理,认真组织各项收入,不得虚增和减少当期收入。

  第十三条 成本的管理。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成本包括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往来利息支出、折旧支出、各项准备金支出、手续费支出和业务管理费支出等。成本开支原则上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范围和开支标准。

  对于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和自营性金融业务共同发生的费用在两类业务中合理分摊。

  第十四条 代办业务手续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费用一律不得预提,据实列支。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管理

  第十五条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固定资产分类、计价和计提折旧、日常管理等,原则上可参照建设银行制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加强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含购买形成的无形资产)购建的管理,根据财商字1997第127号《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当年购建资金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当年提取的折旧额,确属业务需要超过规定比例的固定资产或在建工程,必须经上级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管理机构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执行。严禁以挂账等方式逃避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的规模控制。

  第十七条 加强固定资产大修理和租赁费的管理。单项固定资产发生的修理费不超过该项固定资产年折旧额的50%,且金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据实列支;租赁费标准不得超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和《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同类固定资产的最高折旧年限并采用平均年限法计提的折旧。

  第五章 准备金的提取和核销

  第十八条 各级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承办机构应建立坏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按年末应收利息余额的3‰计提。

  第十九条 坏账核销。各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发生的坏账损失在报一级分行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报省级财政部门核销。经批准核销后的坏账损失在坏账准备金列支,不足部分可在成本中列支,已核销的坏账损失须逐级上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承办机构应建立呆账准备金,呆账准备金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差额提取。计算公式为:

  本年呆账准备金提取额=本年末各项贷款余额(不含委托贷款和同业拆借资金)×1%-上年末呆账准备金余额。

  对于实际呆账比例超过1%部分,交纳所得税时应做纳税调整,统一计算本年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呆账核销。由承办机构承担风险的贷款发生的呆账损失,应经一级分行审查备案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批准,报省级财政部门核销。经批准核销后的呆账贷款在呆账准备金列支,已核销的呆账贷款须逐级上报备案。

  由委托方承担贷款风险的,不得在贷款呆账准备金中列支。

  第六章 税金及利润

  第二十二条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承办机构必须按现行税收政策就地单独纳税。

  第二十三条 税后利润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抵补被没收的财务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分配。

  第二十四条 税后利润分配,由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批复后,报上级行备案。

  第七章 财务报告及财务评价

  第二十五条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管理机构应按期向上级行和当地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二十六条 财务报表基本种类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成本表、经营收入及其他收支明细表、利润分配表。各种报表要求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真实。

  第二十七条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管理机构要定期编写财务情况说明书,做好财务报表的分析工作。分析内容主要包括业务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及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及周转情况、财务收支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等。

  第二十八条 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管理机构应按季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总结、评价和考核。考核指标为:

  1.实际利润=账面利润-应收利息本期新增额

  2.资产利润率=实际利润/资产平均余额×100%

  3.全部贷款利息实收率=(贷款利息收入-应收利息当年新增额)/(利息收入+待转营业收入当年新增额)×100%.

  4.费用收入率=业务管理费/营业收入

  业务管理费=营业费用-折旧支出-贷款呆账准备金支出-坏账准备金支出

  5.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购建指标=(本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在建工程余额)-(上年末固定资产原值+在建工程余额)

  6.资产收益率=营业收入/资产平均余额×100%.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应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地财政等部门对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财务管理有特殊规定的,各级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管理机构必须报总行审查备案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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