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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印发牡丹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充分发挥房地产市场机制作用,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合法交易,促进房地产开发、经营、流通,加速住宅商品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从事交易、租赁、互换市(包括部队、铁路、林业及驻牡办事处等)房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房产,单位自行管理的房产和私有房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是指在本市区进行的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买卖、租赁和互换活动的固定场所。房地产交易市场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建立。

第四条 牡丹江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负责办理房产交易、租赁、互换等业务,组织实施本办法,监督检查房地产交易市场,调节、处理房地产纠纷等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交易

第五条 单位或个人买卖、赠与房产,均属交易范畴。凡发生交易行为,须事先到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交易登记,审查评估价格,并按统一印制的契书立契。违者处以房价百分之二的罚款。

第六条 从事房屋交易应是权利双方的当事人。如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鉴证手续,可委托代理人办理,代理人必须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委托书,并要注明委托代理的权限。

第七条 出卖产权共有的房屋(包括各类公房),卖方只能有权出卖已确认归本方所有的那部分房屋;出卖整栋房屋,必须提交产权共有人同意的证明文书。

第八条 申请办理房产交易鉴证,个人须持房屋产权证、、居民身份证和房屋所在地居民委出具的证明;单位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买卖双方协议书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买卖商品房须持房屋开发经营资格审查证件、书和房屋产权移交通知单。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买卖成交:

1.公、私房产无合法产权证件;

2.有产权纠纷或的房产;

3.代管房产;

4.违章建筑和宅基地;

5.经市政府确定为建设征地动迁的房产;

6.单位擅自购买的私人房产。

第十条 房产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出卖共有房产,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卖房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共有人或承租人,共有人或承租人逾期未做表态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一条 房产所有人出卖建在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单位出售公有房产,须向市房管部门申报,经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评估房屋价格,办理鉴证手续。否则,不予办理产权执照。

第十三条 享受国家、企事业单位补贴或优惠购买的(自建公助)房屋,需要出售时,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政府房管机关。原补贴部分已交还补贴单位的,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属实后,方可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 居民购买的公有旧住宅,交齐全部房款后,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登记发证,方可出售。超过重置价成新折扣的增值部分,个人只应得百分之二十。另百分之八十由原单位或原房管部门收回,纳入住房基金,用于建房,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凡是产权单位补贴出售的公有旧住宅,按当时房地产管理部门评定的售价优惠百分十五,超过部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向购房户收回补贴款,变有限产权为全部产权归个人所有,允许进入市场。

第十六条 凡从事开发经营商品房的单位,其出售商品房,应统一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申请登记,采取自销和代销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统一管理,执行市统一规定的销售价格;单位与单位,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房屋交易价格,可根据房屋所在地地段级差、环境因素酌情浮动,允许放开、随行就市;单位购买私人房屋,须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价格可适当浮动,最高不得超过交易市场定期公布的限价。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要充分依靠群众参与管理,在街道居民委建立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联络网点,掌握情况,防止房产交易中的偷、漏、瞒税。

第十八条 交易双方不得隐瞒房产交易价格。对隐瞒的,处以瞒价部分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单位擅自购买私房,按有关规定,除补交契税、手续费外,并处以交易额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罚款,同时要追缴卖房者非法所得的高额部分,由市房管部门出具证明,本人所在单位负责扣缴。

第二十条 办理房产交易鉴证,按下列规定向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缴纳税、费:

1.单位购买商品房申请办理鉴证,按成交额的百分之二缴纳管理手续费;

2.个人购买商品房申请办理产权登记鉴证;按成交额个人缴纳百分之零点五,售房单位缴纳百分之一的管理手续费;

3.对没有开发经营资格审查证件的单位,其出售的商品房,按成交额百分之二点五缴纳管理手续费(由出售单位缴纳百分之二,购房者缴纳百分之零点五);

4.公与公或私与私之间的房产交易,按成交额缴纳百分之六的契税,百分之三的管理手续费;

5.单位出售公有旧住宅,免征房产税和契税,按成交额,出售单位缴纳百分之二,个人缴纳百分之一的管理手续费;

6.房产交换,按评估的房屋价值总额一半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手续费,对差额部分按正常交易缴纳税、费;

7.本条第一、四、六款中所规定的管理手续费,买卖双方各负担一半;

8.私有房产赠与,由受赠者按评价额缴纳百分之六的契税,百分之一点五的管理手续费;

9.由主管部门调拨和企业兼并的房产,因机构调整房产转移,由接管单位缴纳百分之一的管理手续费。

第三章

第二十一条 私人房产出租为住宅的房屋,租赁双方需签定租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经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鉴证,收取出租人年租金额百分之一的鉴证费。

第二十二条 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出租为非住宅用房、活动房和以房入股或以房联营的,租赁双方须持房屋所有权凭证(批件)和租约,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租赁许可证,租赁关系方为有效。未经批准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银行不予立户。

对私自签定的租赁协议,本办法发布执行前,按牡房地字〔1987〕第42号、牡物价字〔1987〕第116号牡工商字〔1987〕第49号、牡支行字〔1987〕第38号联合规定,限期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补办租赁鉴证手续,补发租赁许可证。逾期不办者,每天加收月租金额百分之二的滞纳金。本办法发布执行一个月后,每逾期一天,给予租赁双方各罚款五元。

第二十三条 单位自管房屋、私有房屋出租为非住宅的租金标准,按牡房地〔1987〕第42号文件规定执行。私有房产出租为住宅的房屋,按准成本租金每月每平方米一元三角计租。房租允许浮动,但最高不得超过准成本租金的一倍。

第二十四条 出租的门市房(包括出租柜台的房屋、楼房)租赁双方须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鉴证。出租人按月租金额百分之六缴纳环境率费,租赁双方各缴纳月租金额百分之一的鉴证费。对未经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批准鉴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私有房屋改变用途,须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登记、鉴证,(个人缴纳百分之一,单位缴纳百分之二的鉴证费)并按照同等地段门市房年租金额标准缴纳百分之六的环境率费。

第二十六条 违章建筑的房屋原则上不准出租。对八四年以前的违建房屋,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管理和近期旧城改造的条件下,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办理临时手续,允许临时做营业性用房或出租。国家征地需要时,必须无偿拆除。

对违章建筑做营业性房屋的,除按第二十五条规定收取各项费用外,并处以二至三倍罚款。

对违章建筑房屋出租者,除按第二十四条规定收取各项费用外,并处以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租赁非住宅用房,每年办理一次鉴证手续。租赁期限由双方议定,但租期一般不得超过三年。租赁住宅用房,每三年办理一次鉴证手续。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不得无故收回出租房屋。如果出租人确实需要收回出租房屋时,应提前二个月征得承租人同意,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终止协议(合同)手续,并向承租人交付相当一个月房租额的违约金。

承租人需在租期未满前退房的,满半月的按整月计租,不足半月的按半月计租,另向承租人交付相当一个月房租额的违约金,并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终止协议(合同)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租期届满,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出租人因住房困难,确需收回房屋自住时,承租人应另找住房,其所在单位有责任给予协助解决。承租人确实找不到住房,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应根据具体情况按如下款项办理:

1.对确实暂时无房搬出的,可协议延期租用。

2.对租金低于规定标准的,按有关规定合理增加租金。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提出解除租约或索取赔偿:

1.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转租或以承租的房屋搞“联营”的;

2.未经出租人同意,累计三个月不交房租的;

3.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4.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或损坏房屋结构、设备的;

5.无故空闲房屋超过三个月的。

第三十一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应当经常检查,及时维修养护。做到不漏、不塌、沟管畅通、门窗和各种附属设施完好。

出租的房屋因失修、失养,致使房屋倒塌,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出租人要负有经济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因维修出租房屋,需要承租人暂时搬出时,承租人应当给予支持。房屋竣工后,出租人应保证原承租人搬入使用。

第三十三条 按规划确定的中心商业区临街的房屋,凡适合做门市房的,可以进行调整,由使用单位合理安置原住户。对已做合理安置,原住户拒不搬出的,产权单位有权对其按非住宅租金标准收取房租。

第四章 房屋互换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屋使用权互换,均要到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所办理手续,登记备案。

第三十五条 房屋互换要在产权不变的前提下,本着自愿互利、合理用房、有利生产建设、方便群众生活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六条 房屋互换的范围。

1.直管公房住户之间的互换;

2.单位自管房产住户之间的互换;

3.直管房产住户与单位自管房产住户之间互换;

4.有私房与单位房、直管房与直管房之间的互换;

5.单位工商用房与单位承租的直管公房之间的互换;

6.外地与本市住房之间的互换。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互换单位自管房,应事先经所在单位批准。房租费由职工所在单位代扣。逾期三个月拒交房租者,产权单位有权收回房屋。

第三十八条 不准随意提高租金标准。外单位职工向产权单位缴纳房租,应按产权单位内部职工的同等标准计租,并随着住房制度的改革,要逐步实行统一租金标准。

第三十九条 外单位职工居住产权单位的房屋,必须遵守产权单位的管理制度。要爱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不准私自拆改房屋设备和改变房屋用途,不准转借、转让、转租、转兑,违者由产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直至收回房屋。

第四十条 各单位要积极为职工换房提供方便,及时传递信息,支持换房工作。

第四十一条 房屋互换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是:

1.互换登记费,每户收费0.5元;

2.市内公产住房换成户,每户收费10元;

3.公产与私产换成户,收公产房户20元,收私产房户40元;

4.跨省、市住房换成户,收本市房户20元,收外地房户10元。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从事房地产经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活动。对在房地产经营、市场交易中从事倒买倒卖、非法牟利、私下交易、隐价瞒租、偷漏税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以附加条件索取额外收入等非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房地产、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分别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要秉公办事,尽职尽责,切实管理好房地产交易市场。对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一经查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房管部门要为举报者保密,经查实后按其罚款金额适当奖给举报者。

第四十五条 对侮辱、围攻、殴打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人员,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者,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房屋交易、租赁、互换发生的纠纷,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仲裁。经受理的房地产纠纷案件,按《民事诉讼法收费办法(试行)》规定缴纳案件诉讼费。如当事人不服仲裁,可在接到处理决定十五日内,诉请当地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牡丹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本地的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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