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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房产交易市场经纪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附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市场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市场正常秩序,发挥房产经纪人正当的媒介作用,促进房产流通,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温州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房产经纪机构是指具有独立的中间人地位,经过主管机关审查批准发证,凭证为房产交易各方提供有偿中介服务的机构(包括从事房产交易经纪活动的个人)。

  第三条 城镇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兴办民间房产交易介绍服务机构;具备规定条件的个人,也可担任房产经纪人。

  房产交易介绍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机构名称;

  (二)有组织章程;

  (三)有必要的自有资金;

  (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服务人员应懂得房产政策、法规,熟悉房产交易业务。

  从事房产交易经纪的个人,应具有房产交易业务知识,熟悉中介业务,能遵守政策法令,遵守职业道德,并且应是具有就地服务的城镇户粮关系的非在职人员。

  第四条 兴办房产交易介绍服务机构,应向市、县(市)房产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组织章程和有关证件,经审核同意报房产管理局(处)批准后,向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从事房产交易介绍服务的个人,应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和有关证件,向市、县(市)房产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经资产审查合格,报房产管理局(处)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进行房产交易中介服务活动。

  第五条 房产经纪机构受房产管理局(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房产经纪机构和个人中介服务范围如下:

  (一)私有房屋买卖、交换、租赁;

  (二)单位自有房屋买卖、交换、租赁;

  (三)房产交易信息咨询;

  (四)房屋修缮劳务性中介服务。

  第七条 房产经纪机构和个人,必须建立和健全正常的工作程序和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各项委托、代办,收费等事项,均应通过订立合同(协议)的形式公开进行。

  第八条 房屋买卖价格,除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外,可由房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协同买卖双方协商议定,经房产交易所评估确定。并按评估确定的房价向财政部门缴纳契税。

  第九条 房产交易市场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应照章纳税。

  房产交易经纪机构和经纪人的中介服务费,按市、县(市)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各项收费,均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十条 市、县(市)可以成立房产经纪人协会,作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制约、自我服务的民间群众组织。

  第十一条 房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必须遵守政策法令,遵守职业道德,不得直接经营,不得对产权不清的房产及公房使用权进行买卖或变相买卖的中介活动,不提收取超过规定标准的费用,不得隐瞒房价、偷税漏税,不得进行行贿或变相行贿等活动。违者,由房产交易市场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无照营业的,坚决予以取缔。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温州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产交易管理,维护房产交易市场正常秩序,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浙江省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房产交易市场的行政主管机关是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和各县(市)房产管理处(以下简称房管机关)。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及立契监证、产权转移等工作,由其所属的房产交易所组织实施和办理。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物价部门应密切配,各按其职责范围对房产交易市场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含鹿城区和龙湾区)行政区域内和各县(市)城镇范围内的全民、集体和个人所有房屋,凡发生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典当和其他房产流通领域中的经营活动,均须按照本办法到房产交易所办理登记、评估、立契、监证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合法的房产交易,禁止房产私下交易和投机倒把活动,取缔无证无照经营。

  第五条 市和县(市)房产交易所是房管机关办理房产交易的经营管理部门。街道、城镇和个人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兴办民间房产介绍服务机构,个人也可担任房产经纪人,在房产交易所的管理监督下,从事房产交易中介服务。

  兴办房产介绍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服务经营场所和机构名称;

  (二)有服务经营章程;

  (三)有必要的自有资金,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经营人员应懂得房产政策、法规和房产交易业务知识。

  房产经纪人,应具有房产交易业务知识,熟悉中介业务,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并且应是具有就地服务的城镇户粮关系的非在职人员。

  第六条 兴办房产介绍服务机构,应向市、县(市)房产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组织章程和有关证件,经审核同意签署意见和盖章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房产经纪人,应持所在地户籍证明和有关证件,向市、县(市)房产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签署意见和盖章后,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展房产交易中介服务活动。

  第七条 已经开业的房产介绍服务机构和房产经纪人,均应在本办法颁发后三个月内向市、县(市)房产交易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或责令其停止中介服务活动。

  第八条 市、县(市)房产交易所的职责是:

  (一)组织城镇房产交易经营活动;

  (二)办理房产买卖、交换、赠与、抵押、典当的监证、变更和产权转移等手续;

  (三)办理房屋价格(价值)评估;

  (四)办理房屋勘测、丈量工作;

  (五)提供房产交易市场信息和有关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六)承接办理房产托管代理业务;

  (七)监督房产交易当事人依法缴纳契税和按规定收取规费;

  (八)对房产介绍服务机构和房产经纪人进行管理、监督和业务指导;

  (九)依法制止和查处非法房产交易经营活动。

  第九条 房产交易坚持“权属清楚,证件齐全,公开、合法,价格合理”的原则。

  (一)房屋产权归属清楚,并持有合法产权证;

  (二)新建、改造、扩建的房屋和涉及继承、析产、分割、赠与、交换的房屋,须先按法定程序办妥、变更、转移手续后,方可出卖。

  (三)出卖共有的房屋,出卖人须提供共有人同意出卖的证明书或委托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四)出卖出租的房屋,房屋所有人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五)出卖全民所有制房屋,出卖单位须提交经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文件;出卖集体所有制房屋,须提交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六)机关、团体、部队、事业、企业单位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购买私有房屋,须提交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其中市属单位和外地驻温单位购买私有房屋,须提交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七)房屋买卖成交,必须经房产交易所评估价格,按照规定缴清契税和规费,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进行交易:

  (一)产权归属不清和未取得合法、有效产权证的;

  (二)他项权利未清的;

  (三)经房地产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四)国家现行政策不允许或限制出卖或购买的。

  第十一条 房产交易市场实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必要时,市、县(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物价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规定最高限价。

  房产交易,应申报房产交易所进行价格评估。凡未经房产交易所评估价格的,不予办理立契监证和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房产买卖成交,双方议定的价格如低于房产交易所评估的价格,应按评估的价格缴纳契税和规费。

  第十三条 凡出卖享受国家或企业事业单位补贴购建的有限产权房屋,所得房价款须向原补贴单位缴还全部补贴款及其相应的增值价款。

  第十四条 进行房产交易,双方当事人均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有关证件,出卖方并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向房产交易所申请登记,也可向民间房产介绍服务机构办理登记,委托其介绍买卖。

  买卖双方经协商达成成交协议,由房产交易所审查同意给予依法订立房产买卖契约(合同),并办理监证和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须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房屋买卖双方如本人因故不能亲自办理买卖有关事宜和手续,可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代理人须提交本人身份证件和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房屋买卖成交后三个月内不申报办理立契、监证和产权转移手续的,除应按照本办法办理手续外,每逾期一个月按照应缴纳的契税和规费各加罚百分之一的滞纳金。不满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第十六条 私有房屋和单位所有房屋出租,出租人和租赁人须签订租赁合同,并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监证手续。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协商议定,不得任意提高。承租人不得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和转借他人。

  房管机关对经监证的租赁合同实行监督和管理,并按照规定收取监证费。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所各项规费的收费标准,及房产介绍服务机构和房产经纪人中介服务费的收费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房产私下交易和投机倒把等活动的,除宣布买卖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罚款;情节严重、构成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房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房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房管机关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房产介绍服务机构和房产经纪人违反本办法,从事非法中介经营活动的,由房管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各自职责范围,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处罚。

  对无证无照从事房产中介经营活动的,应予以取缔,并可视其情节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并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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