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证房地产开发性质、规模、档次与使用名称相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法取得国有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市区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
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委员会是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核定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时要选择适用本项目的名称,并在申请建设用地选址前结合“房地产开发资信审查和项目申请”或“新增开发项目申请”一并向福州市建设委员会申报名称预核准。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按下列规定选择通名:
1.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面积大于15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所,方可以“广场”作通名;
2.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是某一产业占主导地位,功能齐全的建筑群或高层建筑,方可以“中心”作通名;
3.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城市小区,有较完善的配套设施(如幼儿园、小学等);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具有地名意义,规模量大的商场、专卖贸易场所;或用地面积在2公顷以上,拥有2幢20层以上、具有地名作用的大型建筑群,方可以“城”作通名;
4.新区开发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35%以上,旧城改造绿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30%以上的住宅区,方可用“花园”或其近义词作通名;
5.地处靠山的低层住宅区名称,方可用“山庄”作通名,不靠山的原则不能以“山庄”作通名;
6.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功能齐全、配套设施完善的高层建筑方可用“大厦”作通名;
7.选择“小区”、“新村”、“商住楼”等作通名的,视项目具体情况进行核准;
8.不准采用带有不良文化倾向或有损于民族尊严的命名。
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在总平面规划审批时,确认该项目所选用的名称是否与开发内容相符合,如有不符,将视实际情况予以更改确定。
第八条 本市各县(市)城镇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发布之日时已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名称参照本办法核定。
- 上一篇: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下一篇:包头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相关文章
- ·甘肃省城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 ·大连市房地产开发停缓建项目处理暂行规定
- ·福州市收取房地产开发土地闲置费的若干规定
- ·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福州市仓山区城市建设综
- ·福州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等与泰兴市人民政府等
- ·海南省房地产综合开发工程质量责任暂行规定
-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工程保险管理暂行规定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山东省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及资质管理规定
- ·云南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管理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
- ·成都市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暂行办
- ·马鞍山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失效]
- ·贵州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失效]
- ·抚顺市征收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环境差价费暂行
- ·江西省昌九工业走廊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 ·江西省昌九工业走廊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