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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暂行办法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住宅建设促进我省住宅流通和消费的通知》中关于“开展进入市场试点”的规定,加强对房改房进入市场试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改房包括:

  (一)房改中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单位按房改政策出售给个人的公有住房;

  (二)国家给优惠政策、出售给个人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国家扶持、单位补贴、个人集资建造的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

  第三条 房改房进入市场的形式包括:出售、出租、交换和抵押。以下三类房改房暂不允许进入市场:

  第一类:机关、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购买或集资建造的超标准的房改房(包括面积超标准和档次超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市、县制定)。

  第二类:违反规定一户购买两套以上房改房及既租住公房又按房政策购买的房改房。

  第三类:户籍冻结地区的房改房。

  第四条 市、县开展房改房进入市场 试点必须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试点方案,报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试点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房改房进入市场已制定了补交或土地收益金的具体办法;

  (二)已制定了房改房价格评估制度;

  (三)对房改房进入市场应交纳的税费已制定了具体的征管办法。

  第五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房改部门负责本市、县城镇房改房进入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改房出售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同时转让。

  第七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除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售机关工作区、企业生产区院内的房改房,在同等条件下,原产权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出售拥有部分产权房改房,必须按出售当年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取得全部产权后,才可进入市场出售;

  (三)职工原购买公有住房时与原售房单位有约定的,应遵守约定。

  第八条 职工、居民出售房改房,必须由本人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当地房改办签署意见,按规定办理价格申报、价格评估和产权过户手续。

  第九条 个人出售房改房,应按规定缴纳下列税费:

  (一)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让金。由当地政府收取,收取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二)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等,按私房买卖的规定缴纳。缴纳方式实行综合税率,向出售方一次征收;

  (三)契税。按成交价3%计征,由买方缴纳;

  (四)印花税。按私房买卖的规定交纳;

  (五)交易管理费。暂按省现行规定的标准减半缴纳。

  第十条 职工、居民出售拥有完全产权的房改房时,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原售房单位和购房职工交缴的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仍留存维修基金管理机构,随房转移、使用。

  第十一条 出租房改房按《浙江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出租房改房应按规定交纳下列税费:

  (一)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等,按私房出租的规定缴纳,为简化手续,实行租赁综合税率,向出租方一次征收;

  (二)印花税。按出租私房的规定交纳;

  (三)租赁管理费。按省规定标准减半收取,由出租方承担,每年交一次。

  第十三条 出租部分产权的房改房,应事先征得原售房单位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租赁权。租金收入在扣除税费后的净收益,个人只能得所占比例部分,其余部分应交给原售房单位,纳入单位住房基金。房改房出租方还应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十四条 房改房相互交换,房改房与私房交换,均按私房换房对待。超过价值相等部分,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税费。房改房出让方还应按规定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十五条 个人以房改房与房地产开发企业调换商品住宅自住的,及个人出售房改房后一年内首次购买商品住宅的,均按换房对待。商品房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计价,房改房按市场评估价格计价。如房改房价值超过商品房价值的,超过部分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交纳税费;如商品房价值超过房改房价值的,超过部分,按出售商品房规定交纳税费。房改房转让方还应按评估价格补交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个人以房改房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时,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条文的规定和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与银行贷款业务相关的房地产抵押和评估管理工作的通知》和省城乡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浙江省分行关于转发该通知的贯彻意见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房改房首次进入市场。房改房出售或交换以后再次进入市场交易的,按有关私房交易政策办理。房改房出售、交换以后,不得再向单位要求分配住房、购买住房和换购住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住房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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