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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www.110.com 2010-07-06 14:22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颁发的《北京市产权交易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规定》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以及相关的经营权、使用权、处置权等财产权益。

  第三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对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进行监督、管理,行使下列职责:

  (一)管理、监督和指导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交易业务;

  (二)协调产权交易中有关问题;

  (三)市政府授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市产权交易进行管理、协调和监督,行使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政策和产权市场的发展规划;

  (二)制定本市产权交易的有关交易规则和规章制度;

  (三)对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及产权交易相关行业机构的交易业务进行指导;

  (四)认定产权经纪人的会员资格;

  (五)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六)查处产权交易中违反交易规则的行为;

  (七)统计本市产权市场交易情况;

  (八)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法组织产权交易;

  (二)审核产权交易主体的资格和交易条件;

  (三)为产权交易提供服务,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四)监督交易双方交割的内容;

  (五)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六)调解产权交易纠纷;

  (七)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产权交易情况;

  (八)制定和健全会员自律性管理的规章制度;

  (九)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实行会员制管理,应当制定会员章程,并经会员大会通过。会员大会由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总经理负责召开。

  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的会员,应当具有相关合格资质,并经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的产权经纪人或者市政府授权单位。

  第七条 产权经纪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在产权交易活动中以获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产权交易从事居间、行纪或代理等经济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经纪组织。

  产权经纪人是以其全部资产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市政府授权单位可以从事本系统内部的产权交易。

  产权经纪人经批准可以从事产权自营买卖业务。

  第八条 产权交易的出让方是指对出让企业拥有产权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国有企业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对该企业产权拥有处置权的投资机构或者部门。

  第九条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可以是境内外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转让须履行的有关审批手续:

  (一)出让中央企业国有产权的,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出让本市所辖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并由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出具对企业产权交易的书面意见:

  1、市政府授权单位以及区、县所属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向外商转让产权的,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审批;

  3、未经市政府授权的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暂由上级主管部门代行产权所有者的职能,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三)出让企业的产权不清晰的,由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一条 企业集体产权交易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转让前应当进行产权界定,明晰产权归属;

  (二)转让时应当由集体资产所有者决定,并由企业所在地或者所属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审核;

  (三)城镇集体企业出让企业产权,还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作出决议。

  第十二条 转让非国有、集体企业的产权,出让方应提供证明产权归属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的方式:产权交易可以采取竞价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一)竞价拍卖: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比较简单,以公开竞价的形式,由出价最高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二)招标转让:指转让产权有多名受让意向者,转让标的物相对复杂,以公开竞标的形式,由评标委员会评出的最优标者成交的交易方式。

  (三)协议转让:指转让产权由交易双方通过洽谈以协议成交的交易方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委托有资格的产权经纪人代理产权交易的,除应当遵照《规定》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委托产权经纪人办理有关权证变更手续的,应在代理合同中载明。

  第十五条 产权经纪人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根据委托方的委托内容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六条 产权经纪人在同一宗产权交易中,除下列情况外,只能作为一方代理,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委托:

  (一)市政府授权单位所属公司(集团)内部的产权交易;

  (二)企业实行股份制改制;

  (三)企业内部职工租赁经营、承包经营;

  (四)其他经批准同意的。

  第十七条 转让产权的出让方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审计和资产评估。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统一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收费的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直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申请进行产权交易:

  (一)需要履行交易手续的划转产权;

  (二)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代理的特殊产权;

  (三)经确认,确无产权经纪人接受委托代理的产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权。

  第二十条 出让方或者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须由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审查其提交的材料后,双方填写由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制定的有关登记表。

  第二十一条 转让企业产权实行挂牌交易,每一挂牌公布期限为15天。在挂牌期限内,不得随意变动挂牌价格,不得撤回挂牌。

  第二十二条 凡对挂牌上市产权有受让意向者,须在挂牌有效期限内委托产权经纪人或者直接向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提交受让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产权挂牌上市满15天后,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根据挂牌产权的受让申请情况,确定交易方式。

  第二十四条 成交价格和其他条件确定后,交易双方与其委托的产权经纪人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主持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规定》的有关规定,签定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局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须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并经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委托产权经纪人进行交易的,产权经纪人也应在产权交易合同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后,产权出让方应保持其出让产权的完整性,并保证转让产权与合同内容的一致性。

  第二十七条 对出让产权权属有争议的产权交易,在中止交易后,有关各方可以在北京产权交易中心或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主持下协商解决争议。重新确认产权后,交易申请人可以提出恢复交易申请。协商调解无效的,可以确认终止产权交易。

  第二十八条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第二十九条 凡是未经北京产权交易中心审核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的国有产权交易,市及区县财政、税务、工商、国土资源和房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进行私下交易、非法转让国有企业产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产权交易规则的当事人,给予书面通报并抄报有关主管部门。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产权经纪人在产权转让过程中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吊销产权经纪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机构和北京产权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越权批准产权转让,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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