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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条例
www.110.com 2010-07-06 14:2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补偿安置管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规划、改造的顺利进行,保障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规划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项目进行建设、改造,需要拆迁各类公有、私有房屋或其他拆除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为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负责拆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须持有市房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方可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应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户(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有常住户口人口的数量,以拆迁调整通知书发出之日为准,新增加的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六条 被拆迁户(单位)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七条 经确定拆迁的公房、私房及附属设施,不得买卖、转让;调换或任意占用。

第二章 单位用房的拆迁

第八条 拆除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设施,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按原面积建还或付给迁建费。

第九条 拆除市房管部门直管的临街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按原面积在原地或同类街道建还;不能建还的,按拆除时的商品房屋价格付给迁建费。

第十条 拆除市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或单位的住宅房,建设单位应按拆除面积建还,原住户由市房管部门或原单位安置;不能建还的,按拆除时的建筑面积付给建还费,原住户由建设单位安置。

第十一条 被拆迁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居民用房的拆迁

第十二条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产权建还、产价补偿或产权建还和产价补偿相结合。

对建还或安置的住房面积和结构等级,实行差价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住房,原住户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对暂时不能安置的,在征得被拆迁户同意自行过渡时,由建设单位发给回迁证明书,并从搬迁之日起按月付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一年的,过渡补助费加倍计发。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用房,产权人要求自行拆除迁建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建设单位按规定予以补偿外,另付给房屋补偿60%的迁建补偿费。

对从市区迁至市区外的,建还或安置面积可增加30%,不要求增加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的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应在原地予以安置,安置在较差地段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拆除个体工商户用其住房开门设店的房屋,按拆迁住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搬迁时,建设单位应发给搬迁费,需临时过渡的,加发一次搬迁费。

第四章 村民用房的拆迁

第十六条 拆除市规划区内村民的私有用房,在充分利用旧料的原则下,建设单位除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外,另付给房屋补偿费30%的迁建补助费,由被拆迁户按乡村规划自拆自建。

第十七条 拆除市规划区内村民出租的房屋,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十八条 拆除无主或由市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会同房管部门绘制图纸或拍摄照片,连同调查表及评议审核等资料,报送市房管部门审批,并将拆除房屋及附着物的补偿价款交市房管部门代管。

拆除产权不清的房屋,先按上款规定办法,待产权确定后再行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内的坟墓,由建设单位登报通知限期迁移,并按规定付给迁葬费。逾期不迁的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内需拆迁的人防、公共设施,由建设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户(单位)的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由其自行拆除,建设单位不予补偿安置。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拆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或自行过渡的,建设单位可在安置住房时给予照顾或经济上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已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单位)仍拒不搬迁的,市房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履行协议或处理决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其数额由市房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房管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利用拆迁进行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拆迁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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