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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徐州市公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www.110.com 2010-07-06 14:23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房租赁管理

  第三章 房屋分配与交换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五章 房屋修缮管理

  第六章 房屋及其设施管理

  第七章 附 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为维护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公房管理,现印发《徐州市公房管理实施细则》,望认真贯彻执行。

徐州市公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确保公房的合理使用,根据《江苏省城镇房地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区房管机关直接管理的公房。各县、市属各单位自行管理的房屋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公房是全民财产,社会财富,不得无偿划拨,损害国家利益。房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及全民企业自有房屋均属公房。

  第四条 各级房管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公房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房管机关应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法令,加强公房管理。各单位自有房屋的管理也应接受房管机关的行政管理,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公房租赁管理

  第五条 《租约》是承租单位和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户)与房管机关建立租赁关系的凭证。凡承租新分配的房屋和分户、交换使用的房屋,均应由承租户与房管所签订《租约》。双方必须遵守《租约》规定的各项条款,如有违反,应接受处罚。

  承租新分配的房屋,凭市房管局发给的“分配住房通知单”按期到所在地房管所办理签订《租约》手续,起租日期从签订租约之日算起。

  原承租户要求分户,持《租约》和书面申请,经房管所核准后,签订新《租约》交回旧《租约》。

  凡短期承租公房和临时周转房屋,签订之《租约》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如期满尚需继续承租,承租户应在《租约》有效期终止之日前十五天内,向房管所申请办理续约手续。

  承租户退租,应提前十五天向房管所声明,按时清点附属设备,结清房租,办理退租手续。《租约》由房管所收回注销,归档存查。

  第六条 出租的房屋,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其《租约》即自行失效:

  一、因调动工作、离休、退休、退职等,全家迁往外地或承租人死亡腾空的房屋。

  二、承租户查无下落,累计拖欠房租六个月以上(包括六个月)的房屋。

  三、承租户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的房屋。

  四、非法倒卖《租约》的。

  五、无正当理由,将承租之房屋空关六个月以上的。

  上述房屋,经所在地房管所核定,报区房管处审批后,由房管所预先通知承租户,承租户必须将《租约》交房管所,并按房管所的通知,在限期内将房屋交回。

  第七条 未经房管机关批准,抢住公房及持已失效的《租约》进住公房拒不让出的,均视为强占公房行为。对强占公房者,由房管所发出限期迁出书面通知(期限一般不超过七天)。强占者必须在限期内将强占的房屋交还给房管机关,并交清强占公房期间的租金。对逾期不迁的,房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收回房屋,并予以罚款。凡区房管机关收回强占市房管局和有关部门待分配调整的空房,应交市房管局和有关部门统一安排;属承租户擅自转租、转让、转借和自然腾空等原因收回的,房管人员不得擅自处理,由区房管机关安排。

  第八条 承租户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转让、转借的,在此期间除应交租金外,还处以应征租金额50%的罚款。承租户收取的押租、大头租或高于应征租金额的租金,由房管机关没收归公。

第三章 房屋分配与交换

  第九条 新建住宅的分配,按市人民政府徐政发(1981)35号文件规定执行。对省、市投资新建的住宅(包括腾出的旧有公房),由各区及行政事业局提出安排住户名单,由市房管局审核办理住房手续。

  市属厂矿企业单位由于自建住房而调整腾出的房管机关的公房,原则上准予安排本单位职工住用,但必须预先与房管所联系,办理手续。

  中央、省属驻徐单位自建住房腾出的房管机关的公房,应交市房管局另行分配。

  第十条 承租户为工作和生活的方便,交换使用承租房屋时,必须到市房屋使用交换所办理登记、成交协议手续,经当地房管所审核、市房屋使用交换所签章,并办理新租约后,方可交换使用。

  房屋使用交换的范围和登记手续:

  一、房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交换使用,凭《租约》办理登记手续。

  二、各单位自管房屋与房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交换使用,凭自管房单位签发的证明信办理登记手续。

  三、私房与房管机关直接管理的房屋交换使用,凭房主的私房产权证件和同意信件办理登记手续。凡私房产权不清的不予办理。

  四、本市职工由于工作调动、退休、退职等,需与外省、市交换使用房屋的,均按上述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房管机关予以发函联系。

  交换使用房屋的双方达成协议后,任何一方不得撕毁协议。凡单方撕毁协议,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撕毁协议者负责赔偿。房屋使用交换所对撕毁协议者酌情予以罚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交换使用房屋之机搞非法牟利活动,否则,房管机关有权撤销其成交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参与非法活动人员,追究责任和进行经济处罚。

第四章 租金管理

  第十一条 房管机关对出租房屋的租金要做到应收尽收,承租户必须按期缴纳租金,不得借故拖欠或拒付。对借故拖欠或拒付租金的承租户,除应追还所欠租金之外,从欠租月份第一天算起,每天罚缴当月应征租金额2%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未经房管机关同意,承租户擅自修理和养护公房所支出的费用,由承租户自理,一律不得以修抵租。

  第十三条 出租的房屋由于翻、改建、大中修,改变房屋的结构、面积、设施或改变用途,房管机关应及时变更应征租金额,承租户应按变更后应征租金额缴纳租金。

  第十四条 未经市房管局批准,非居住用房不得改为居住用房使用。凡擅自将非居住用房改为居住用房使用的,房管机关撤销租约,收回房屋,并按非居住用房租金标准,收取改变使用性质期间的房租。

  第十五条 凡房管机关管理的代管房产,均不得无偿拨用。过去已拨用的,自本《实施细则》公布之日起,一律改为租用,使用单位应到房管所办理签订《租约》手续,并按期缴纳租金。

第五章 房屋修缮管理

  第十六条 房管机关对出租的房屋要定期检查,根据损坏程度制定修理和养护计划,按期实施。对危险房屋和水电急修项目应迅速抢修。承租户要求自行修理和养护的,必须预先征得房管机关同意,并按规定的修理和养护项目,做出预算,经审查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房管机关按竣工决算予以报销。

  行政办公用房的修理及养护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承租户为使用需要,申请自费将承租房屋增加附属设备、改装门面、装饰内部,改变房屋结构,如扩建、加层、提高屋面等,须经区房管处签署意见,关系规划的报规划部门办理施工执照后,方可施工。

  对上述房屋结构扩大部分的产权处理:属国家或地方财政投资的,其产权应无偿移交给房管机关,属单位或私人投资的,其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承租户退租时,不得将扩大部分的产权转租、转让或出售,只能由房管机关按新旧程度作价补偿处理。

  第十八条 房管机关应保证承租户使用房屋的安全,如因房屋及公有附属设施抢修不及时或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致使承租户受到人身财产损失,应负责经济或法律的责任。一百元以下的赔偿由房管所核定,一百元以上的赔偿由区房管处核定,一千元以上的赔偿由区房管处核定,报市房管局审批。

  对应修理而未修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的伤人事故,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房屋及其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未经房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连接公房搭建各种建筑,凡擅自搭建的一律限期自行拆除,并负责修复公房损坏部分。拒不拆除的,由房管机关组织力量强行拆除,拆除人工费和公房损失费用由搭建单位和搭建个人支付。

  第二十条 承租户上房时,应点清房屋附属设施,在使用过程中属自然损毁的,经调查核实后,由房管机关修复或调换;属承租户损坏的,由承租户自费修复或赔偿。

  凡出现下列情况由承租户自费修复和赔偿:

  一、因使用不当,造成门窗玻璃、浴缸、面盆、水盆、大便器等破碎的。

  二、灯头、插座、闸刀、门锁等损坏或丢失的。

  三、在屋面、阳台堆放杂物和违章搭建,致使房屋结构损坏等。

  第二十一条 凡因建设需要拆除公房,建设单位应持有关部门的各项手续与房管机关签订协议后,方可拆除。有关拆迁公房的补偿与安置,按市人民政府徐政发(1984)76号文印发的《徐州市城乡建设用地管理和安置实施细则》办理。

  未经房管机关批准,擅自拆除的公房,必须按原地、原面积同等房屋结构,进行恢复或以自有房屋与拆除的公房进行产权交换;拆除非居住公房必须以非居住房屋偿还;拆除公房至恢复、偿还期间的租金,不得拖欠、拒付和免缴,同时,处以应征租金额50%的罚款;恢复、偿还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实施细则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扬和奖励;对违反本实施细则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给以行政处分、罚款,直至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徐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六一年徐州市人民委员会颁发的《公管房地产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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