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梅,女,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跃进,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玉梅因房产证给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于2005年7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5)南民一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公路横江段38号银丰花园北区商住楼1座201房(粤房地证字第C191786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但其后,被告没有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回予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68号是生效的民事判决,维持了(2005)南民一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房屋所有权证是一种权属凭证,应由房屋所有权人持有。(2005)南民一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已把大沥镇盐步广佛公路横江段38号银丰花园北区商住楼1座201房判归原告所有,故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亦应由原告持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交还涉讼房屋的所有权证予原告,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王玉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还大沥镇盐步广佛公路横江段38号银丰花园北区商住楼1座201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1917863号)予原告李跃进。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王玉梅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纠纷一案,已经(2005)南民一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以及(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上述判决生效后,上诉人已将判归被上诉人的南海区大沥镇盐步广佛公路横江段O座48号店铺的房产证及本案讼争的房产证一同交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将上述房产证给被上诉人时,有婚生儿子李智能在场。现在O座48号店铺已由被上诉人转让给他人,上诉人不可能只给其中一个房产证而不给本案讼争的房产证。被上诉人在离婚纠纷上诉期间就将48号房产转让给他人,上诉时也未提出本案讼争的房产证问题,并且在本案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也提出了该房产证已交还给被上诉人,婚生儿子李智能可作证,被上诉人只称儿子不能作证,而未否定儿子不在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请求:1、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350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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