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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公安部第一研究所竞业限制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6 11:13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一中民终字第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志,男,汉族,1959年4月1日出生,原公安部第一研究所销售部门负责人,住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1号院11门4号。

  委托代理人吴朝晖,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安部第一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都体育馆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傅森,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义,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杰,男,汉族,1960年8月29日出生,公安部第一研究所政治处劳动和社会保障科科长,住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1号19门08号。

  上诉人黄志因与公安部第一研究所(简称公安部一所)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初字第15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公安部一所于2002年9月12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诉称:黄志原为我所销售部门负责人。2001年黄志要求辞职,因其属于业务骨干,掌握客户资源、价格体系、产品构成等商业秘密,在2001年3月22日离职时与我所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约定:黄志在2年内不得到经营、销售、生产安检X射线机的单位工作;公安部一所给予黄志生活与再就业补贴12万元的竞业限制约定。但被告黄志离职后不久,就到我所在国内的主要竞争对手的德国海曼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曼公司)北京代表处工作,该公司生产和销售与我所同类的产品。黄志利用其掌握的客户情况代表海曼公司北京代表处与我所竞争,在用户中诋毁我所信誉,使我所蒙受了信誉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黄志自判决之日起2年内不得在经营、销售、生产安检设备的单位工作;赔偿我所经济损失14万元(我方支付给黄志的12万元补充费损失和2万元律师费)。

  原审被告黄志辩称:1、我虽然与公安部一所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书,但公安部一所未按照协议书约定支付给我12万元的补偿费,违约在先。我因为生活原因不得不另找工作,我有在先履行抗辩权。公安部一所称其以现金支付的69980元,我以为是以前住房公积金、保险金等费用的退款,不是协议书约定的补偿费。公安部一所没有说明这笔款项是补偿费。我认为补偿费的支付均应以现金的形式支付;2、我并不是如公安部一所所说在离职2个月后就参加海曼公司经营活动,我于2001年2月离开公安部一所,因为工资只支付到2月。2002年6月5日我才加入了海曼公司。我没有参加与公安部一所竞争的西安机场的投标活动,我只是帮助他人带了一份投标书。我也没有参加其他的经营活动。我与他人交换名片只是与他人交往,没有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3、公安部一所是事业单位,不适用《劳动法》;4、公安部一所提供律师费用发票已经超出了举证期限,并且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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