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22日,我受邀参加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执法的指南(内部讨论稿)》的研讨会。会后对自己的发言做了整理。现把部分原则性意见放在这里。
一、关于制定指南的指导思想
各国(包括西方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是由弱到强的;但是西方国家的反垄断法对于知识产权的态度却是由敌视(严格限制)到友好(放松限制)的——从最早把专利权视为垄断,到美国的“九不”限制以及欧共体96年豁免条例罗列的“黑色”“灰色”条款,都对权利人通过许可协议限制竞争的行为加以严密监控;但从美国95年指南开始,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开始和谐相处;欧共体的04年豁免条例紧接着步美国的后尘,除了排除那些“核心限制”外,对其他各类限制性条款网开一面。这一方面体现了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的进步,另一方面也是西方国家(地区)强化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体现。
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在TRIPs的指引下全面现代化,那么中国的反垄断法对于知识产权的态度是否也要跟西方国家靠齐呢?既然TRIPs协议并不干预各国反垄断法如何来规制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那么,我们应该考虑什么样的态度才是对我们最有利的。我认为,在中国,利用知识产权来限制竞争在一定时期内仍然主要是掌握知识产权的跨国公司的专利,那么我们应该对此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
因此,在借鉴西方国家有关做法的时候,我们不要仅仅看他们现在最先进的做法是怎样的,还要看看他们过去的做法是怎样的。比如,我们仍然可以规定类似美国的“九不”限制、欧共体的“黑色”“灰色”条款。对此,国务院颁布的技术进出口合同管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技术合同的司法解释也是可以借鉴、吸收的。而且,在中国的反垄断法的执法尚处于“幼稚”阶段的时候,详细、明确的规范更易于执法者和中国企业掌握和适用。
二、关于指南的基本立场
《指南(内部讨论稿)》对什么是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的“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解释。这个指南明确了“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就是指反垄断法规定的三种“垄断行为”:垄断协议、滥用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是完全正确的。这样解释基本上澄清了美国、欧盟等西方国家对于什么是“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疑问,即这不是上述三种行为之外的单独的一种垄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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