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18日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就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反垄断审查作出裁决,认定该项集中将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禁止该项集中。商务部否决可口可乐并购汇源案引起了很大的反应,由此引起的很多问题值得我们思考,尤其是经营者集中的程序性问题。
一、关于审查主体
根据《反垄断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对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将由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负责。该条款规定的体制,仍然维持了现行的众多部门分别执法的格局。根据现有的并购审查或审批制度,我们可以把并购分成四种类型,并分别由不同的政府职能部门行使审查或审批权。
第一种,涉及国有企业或含有国有股权、股份或产权的并购,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由国资委行使审查或审批权。
第二种,涉及上市公司的并购,根据人大通过的《证券法》,由证监会行使审查或审批权。
第三种,涉及外资对境内企业股权或资产的并购,根据商务部、国资委、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布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主要由商务部行使审查或审批权。
第四种,涉及中国企业对境外企业股权或资产的并购,根据商务部和外汇管理局联合颁布的《企业境外并购事项前期报告制度》,主要由商务部行使审查或审批权。
笔者认为,国资委和证监会显然都不具有反垄断的职能,因此在《反垄断法》出台之后,应考虑将企业并购的审查或审批权移交国务院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与此同时,国资委应更多地从出资人或股东的角度对涉及国有企业的并购事项,行使其管理和监督的权利;证监会则应更多地从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对并购交易当事人在并购的事前、事中、事后的信息披露行使其管理和监督的权利。
虽然,根据目前的现状,商务部、发改委和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均有反垄断执法的部分职能,但在国务院未能设立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情况下,由商务部对企业并购统一行使审查审批权是较为适宜的,但在未来仍旧需要设立一个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
二、关于申报标准
我国《反垄断法》的第27条、28条规定了禁止并购的实质性要件。第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做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第27条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考虑一个并购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应考虑以下一系列因素:(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6)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而抛弃了仅以市场集中度或垄断地位确认违法的标准。但我国《反垄断法》对如何界定相关市场、如何确定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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