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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食品厂诉江西彩云食品不正当竞争、摄影作
www.110.com 2010-07-26 13:45

  江西食品厂、江西乐平桃酥王有限责任公司诉江西彩云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案

  江 西 省 景 德 镇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江西食品厂

  法定代表人黄树森,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平,系该厂供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汪立夫,江西肇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乐平桃酥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树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立夫,江西肇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彩云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鹏光,江西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食品厂、江西乐平桃酥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彩云食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摄影作品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五年九月十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食品厂(以下简称“食品厂”)委托代理人徐志平、汪立夫,原告江西乐平桃酥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桃酥王公司”)委托代理人汪立夫,被告江西彩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云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食品厂诉称:原告是1958年成立的一家国有食品企业,80年前,主要是生产“香烟糖”等糕点,后逐步研制出桃子形状的果酥。1980年后,将桃子形状的果酥命名为“桃酥”,并由原来的黑颜色改为乳黄色,口味也普遍得到乐平县消费者所接受。1985年被评为江西省省优产品,1986年被评为部优产品,1986年,原告申请注册“安牌”商标,1988年被中国食品博览会授予博览会银奖,1989年原告将“桃酥”改名为“中国桃酥王”在江西省内市场上进行销售,1991年国家商业部继续授予“安牌桃酥王”为部优产品奖。1993年获国家星火计划金奖。1995年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推荐“安牌中国桃酥王”为名牌产品,2001年江西省标准化协会推荐“安牌桃稣王”为“江西市场实施质量标准产品信得过”称号。2003年获江西省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领导小组颁发的“省级龙头企业”称号,2004年中国质量万里行诚信跟踪江西办公室授予原告“示范单位”称号。2000年和2003年,原告的“安牌”注册商标又分别二次被江西省行政管理局和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1996年,原告委托深圳九星印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摄制“桃酥”图案同于外包装,该图片包装版权为原告所有。

  2003年被告生产的桃酥包装与原告近似被工商行政部门查处后,又使用原告的特有名称“中国桃酥王”以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享有版权的“桃酥”摄影图案进行其产品外包装,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告生产的桃酥是原告的产品,进行市场混淆销售,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和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和著作权侵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原告桃酥王公司诉称:原告是1997年9月由食品厂与李召荣等四人合伙成立的桃酥王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被告未经同意,擅自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企业名称相同的“桃酥王”名称,侵犯了原告企业名称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并且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二原告共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停止使用“中国桃酥王”名称和“桃酥王”名称,停止使用“桃酥”摄影图案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合理开支费用人民币3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第一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二原告是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

  2、第二组,二原告在1997年9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桃酥王公司登记注册成立时相关的股东情况,投资比例等,证明二原告相互间的关系及允许使用“桃酥王”为企业名称。使用商标,商品名称等相关事宜。

  3、第三组,食品厂自1985年以来至今获得的各类商誉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产品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知名程度。

  4、第四组,二原告在省内各新闻媒体所作的宣传广告合同书,发票等,证明二原告投入广告宣传商标与“中国桃酥王”名称的状态,以及相关公众知悉该商品的程度和影响大等。

  5、第五组,乐平市卫生防疫站,江西食品工业协会出示的证明,该证明证实食品厂是从1985年开始生产桃酥,是江西省最早生产桃酥的企业。

  6、第六组,乐平市商贸经营公司副总经理徐柳发的书面证词,乐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关材料及江西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书,该组证据证明2005年8月4日下午由乐平市政府万玉华副市长主持召开有乐平市工商局、法制局、商贸公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原告、被告参加的协调会。会议决定在乐平市范围内由原告独家使用“中国桃酥王”名称,另乐平市工商局在2004年2月11日查处被告外包装与原告近似的调查材料,江西省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生产的外包装、装潢近似。

  7、第七组,深圳九星印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摄影照片和一块光盘,证明该公司受委托制作设计情况及“桃酥”饼的摄影图案版权归食品厂所有。

  8、第八组,被告用于外包装盒上的实物及一组被告产品的照片,证明被告在其商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了二原告的名称以及摄影图案。

  9、第九组,被告的销售计划表,价格表,原告的各种产品的毛利润表,证明被告的生产状况获利情况、以及二原告利润减少状况。

  10、第十组,二原告的代理费用,证明二原告的合理开支。

  被告彩云公司辩称:1、“中国桃酥王”是通用名称,不属特有名称,且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使用该名称的规定;2、原告桃酥王公司虽经注册登记,但桃酥王也属通用名称,不构成对企业名称的侵权;3、被告使用的外包装桃酥摄影图案,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并未使用原告的摄影图案,4、原告提出50万元赔偿,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判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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