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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与普通搭售行为之比较
www.110.com 2010-07-26 13:21

  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与普通搭售行为之比较

  【案 由】

  日前,湖北宜昌市工商局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以构成限制竞争行为对湖北省宜昌市盐业公司处以10万元罚款。

  接群众举报,宜昌市工商局查明,宜昌盐业公司利用其食盐专营独占地位,自2009年3月至6月,在宜昌城区范围内销售精制碘盐时,强制食品经营户按照一定比例购买购买宜昌盐业公司附带提供的钙(锌、硒)强化营养盐及低钠盐。如不购买,经营户就不能从盐业公司处购买普通精制碘盐。经营户多有抱怨,但不得不接受。工商局认定,盐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相关规定,构成限制竞争行为。为此,宜昌市工商局向宜昌盐业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宜昌市工商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责令宜昌盐业公司停止违法行为,罚款18万元。

  在听证会上,宜昌盐业公司认为宜昌工商局定性不当,适用法律不当,应认定为普通搭售行为,而不是限制竞争行为。而工商部门则认为:食盐是国家进行专营的管理产品。经营户从盐业公司进货,是进精制碘盐,还是进多品种盐,本应由食品经营户自主选择。调查中,许多经营户反映,多品种盐价格高,不好销售,容易造成积压,不愿意购进多品种盐。而盐业公司却利用其食盐专营的独占地位,违背食品经营户的意愿,在食品经营户购进精制碘盐时,强制要求经营户按一定比例购买其提供的多品种盐。如果不满足盐业公司的条件,就不能从盐业公司处购买普通精制碘盐。整个过程,不是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交易。工商局认为,盐业公司的行为限制了食品经营者的自由选择权,损害被指定购买商品的食品经营户合法利益;“排挤其它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其行为构成限制竞争行为。

  鉴于案发后,宜昌盐业公司予以高度重视,并已有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宜昌市工商局决定对其处罚款10万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法律释义】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针对性地列举出四种情形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禁止。分别为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竞争行为、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招标投标中的串通行为。结合上述案例,本文着重就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和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比较分析如下:

  一、限制竞争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是指妨碍甚至完全阻止、排除市场主体进行竞争的协议和行为。在我国,限制竞争行为的实施者通常为两类主体,一是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二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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