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上,在我国已有的海事诉讼判决中,已有一部分类似环境公益诉讼的判例出现。
2002年11月23日,英费尼特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塔斯曼”海轮在天津大沽口东部海域发生船舶碰撞,造成该轮船载原油泄漏。泄漏原油形成长约2.5海里、宽1.4海里的溢油漂流带,对海洋生物、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
随后,天津市塘沽区大沽渔民协会代表当地129位渔民、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以国家渔业资源受到损害为由、天津市海洋局以海洋环境受到污染为由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航运公司赔偿损失。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大沽渔民请求的是因污染造成的海洋捕捞停产损失、网具损失和滩涂贝类养殖损失;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请求的是渔业资源损失;天津市海洋局请求的是海洋环境生态污染破坏和生态恢复的索赔;三者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法院不仅支持了渔民们的索赔请求,也支持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和海洋局的请求。
“这一案件的处理中已隐约可见环境公益诉讼的影子。在原告主体和赔偿范围方面,海事司法救助的实践与突破,都对长江流域司法救助以及整个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计有启示。”吕忠梅说。
谁来代表公共利益
不过吕忠梅认为,现有海事法院的判例仍只能看作是一种“准公益诉讼”,虽然有人代表公共利益来主张赔偿,但毕竟损害已经发生,整个诉讼也仍局限在普通民事诉讼的“损害赔偿”思路之中。
不同于对“人”的损害的主体,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为了解决对“环境”的损害的救济主体而确定的特殊制度。在许多情况下,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行为不一定存在对人的损害,却已经造成了对环境的损害。环境私益诉讼的适格原告是遭受到财产侵害、人身侵害和私益性环境权侵害的人;而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却并不要求损害的发生,只要有导致公益性环境权益和生态平衡发生危险或损害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包括国家、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团体。
于是,实践中谁有权利、有能力代表公益性环境权益提起诉讼,便成为一个核心问题。
在吕忠梅的构想中,环境公益诉讼被划分成环境公民诉讼与环境公诉两个部分。前者由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发起;后者则由国家以排除环境危害和赔偿环境损害所带来的损失为基本诉求,通过追究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实现对环境社会利益的保护和救济。
美国最大的一家环境公益诉讼组织NRDC(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中国环境法项目负责人王立德接受法制日报记者专访时认为,在构建中国的环境公民诉讼方面,立法确定公民个人和环保公益组织的原告资格,应当尽快被提到议事日程上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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