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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2)
www.110.com 2010-07-26 13:21

  (三)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程序设置

  1.设置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诉前审查程序防止滥诉。首先,在受案范围上,只适用于确实处于维护公共利益之目的的诉讼,也即只限于公共环境利益受到或者即将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且没有特定受害人而引起的行政争议。其次,对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设置必要的前置程序。即公民和社会组织在提起环境行政诉讼之前,必须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相应请求。只有当有关行政机关在公民、社会组织提出有关请求之后,仍然无动于衷,或者行政机关对公民和社会组织的请求敷衍了事,致使公民和社会组织对处理不满。此时,公民、社会组织就可以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机关侵犯环境公益,应当先向该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如果该行政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检察机关就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

  2.设置预审制度。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涉及面广,必须慎重审查。以确定是否立案,有必要设置预审程序,但这绝不可以成为不立案的理由。具体可以设置为审判机关在正式受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以保证原告所控告的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排除没有事实的起诉,这一事实仅限于可能性事实,不宜以有足够证据证明为必要。至于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是正式审判查明的。在必要时法院可以将被告和原告召集在一起,在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以决定是否立案。

  3.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审判程序设置。因其与行政私益诉讼无太多差异,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作出普遍可行的规定或者直接援引行政私益诉讼的诉讼程序。在判决方式上,行政私益诉讼中的六种方式可以直接适用,故不必再另设判决方式。

  (四)我国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举证责任分配

  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较之行政私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更加强调行政机关的举证。在诉讼中,原告存在着举证困难的问题,往往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受害人没有任何的监测手段,即使监测,由于没有资格认定其监测结果也不可能被法院采信。起诉人处于弱势地位,唯有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才能体现公平。为解决这一问题,在坚持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同时,应明确规定原被告举证责任负担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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