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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监护权问题及其他
www.110.com 2010-07-13 17:14

  英国未成年人生育率居欧洲首位。最年轻的父亲12岁,一位17岁的女孩已经是三个孩子的母亲,也有28岁就当上祖母的报道;韩国有一部反映未成年人怀孕的电影,曾引起轰动;2003年中国重庆发生12岁少女产下一婴儿,因无力抚养而将监护权转移给当地福利机构的案件;2004年,上海南汇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未婚成年爸爸向14岁少女妈妈追讨儿子抚养费的案件;美国国会2005年4月27日刚刚通过了《儿童州际堕胎通知法案》,等等。这一切说明,未成年人怀孕在国内外已经是一个不可回避的社会问题,也引起了许多国家法律的修改和完善。

  当这一幕发生就在自己身边,作为法律工作者,我还是感到震撼。

  案情介绍

  据《新京报》2005年3月12日报道,北京一位年仅14岁的女学生被学校发现身体异常,经家长带到医院检查,发现该女孩已经怀孕足月。医院方面对女孩如何治疗,未见后续报道。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与不满14岁的女性发生性关系,无论女孩自愿与否,男方都构成强奸罪。强奸女孩的犯罪嫌疑人必将面临法律的严惩。

  争议焦点

  无论怀孕少女引产还是分娩,这个案件都涉及伦理、社会、卫生、法律等等许多问题,如性犯罪的受害者怀孕,受害人有无权利终止妊娠?医院为怀孕足月者引产是否违法?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监护权归属及政府对此类人群的救济方式和途径等等。回答这些问题,需要综合运用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个部门法律,因很多领域过去鲜有涉及,引发了笔者作为法律工作者对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深刻思考。

  本文将一一探讨这些问题,试图在法律和制度上阐述未成年人怀孕及所生子女抚养的问题。

  性犯罪的受害者怀孕,受害人有无权利终止妊娠?

  中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可见,在中国生育权属于妇女。对于婚内或婚外的怀孕,妇女都有权自行决定终止妊娠。《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医院为怀孕足月者引产是否违法?

  西方国家由于历史和宗教的原因,曾经是禁止堕胎的。上个世纪六十年代末才有条件地允许堕胎。英国1967年堕胎法规定,注册医师为怀孕不超过 24周的孕妇做终止妊娠的手术不是犯罪。美国是通过判例确立了有条件堕胎的法律制度,妊娠最初三个月内终止妊娠可由孕妇自行决定(无须丈夫同意);妊娠 28周胎儿离开母体可以独立生存后,除非为保全孕妇的生命健康不得终止妊娠。近年来,由于西方保护人权的观念对我国的影响,我国经济发达、对外交往频繁地区的上海、北京的医院一般都不给怀孕足月的孕妇做引产手术。

  《知音》杂志2004年第18期刊载的《14岁女孩儿做妈妈难倒上海两家人》一文,报道在发现13岁半的女孩怀孕时,双方家长曾带女孩到上海南汇医院要求引产。但医院检查后发现女孩已经怀孕八个月,以引产下来的孩子是条活生生的生命,不能杀死,否则就是犯罪为由,拒绝引产。无奈,少女生下了孩子,成了妈妈。那么,为怀孕足月者引产是否违反中国法律?

  我国法律禁止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从事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是违法行为,除此之外,为怀孕足月者引产,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通常,只要孕妇提出终止妊娠而无禁忌症,医院就会做终止妊娠的手术。关于终止妊娠的时间条件,根据1984年2月1日卫生部、国家计生委联合发布的《节育手术常规》规定,人工流产适应症是妊娠十周以内要求终止妊娠而无禁忌症者,钳刮术应妊娠在10—14周以内要求终止妊娠而无禁忌症者。中期妊娠引产的适应症是凡妊娠在14-27周要求终止妊娠者。对于妊娠超过27周的引产,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也没有相应的处罚。在国外医学界,超过24周(怀孕的第二个三个月)的引产称为晚期妊娠引产,在我国,妊娠27周内引产是中期引产,27周以上为晚期引产。晚期引产在医疗实践和司法实践中都不乏先例。

  人民法院网最近报道了一起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因医院为怀孕9个多月的孕妇引产引出活婴引发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院判决医院在为孕妇周某引产时所实施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但给已娩出的活体婴儿注射“来苏尔”存在过错。这个案例说明,为怀孕足月的孕妇引产不违反中国法律。

  医院给怀孕足月的孕妇引产,引出的应当是死婴。但由于医学的复杂性和个体的差异性,也不能排除医院在首先保证孕妇生命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医疗安全规范使用引产药物和剂量,足月胎儿引出时有存活的可能。对于意外出现的活婴,医院不应再采取剥夺婴儿生命的任何措施,否则就是违法甚至犯罪。

  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监护权

  随着婴儿的诞生,如何让无辜的婴儿象其他孩子一样无忧无虑幸福快乐地成长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福利院愿意抚养婴儿,待条件成熟时将婴儿送养给愿意收养的家庭,让婴儿的成长过程摆脱阴影。由于人们对法律的误解,实践中并不能很好地利用现行法律规定,走了很多弯路。

  2003年9月8日,重庆合川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原告李芬和龚贤淑(12岁妈妈的养父母)诉被告梅梅(化名,12岁妈妈)、李志足(婴儿生父亲)、李瀛洲(李志足的父亲,因强奸梅梅被判6年有期徒刑)、第三人涪陵区社会福利院的案件,原告请求法院确认梅梅丧失对婴儿的监护权;终身剥夺李志足、李瀛洲对婴儿的监护权;确认李芬和龚贤淑不宜担任婴儿监护人;另行指定涪陵区社会福利院为婴儿监护人。最终在法院工作下,李志足、李瀛洲书面同意放弃对婴儿的监护权,原告撤诉后,李芬、龚贤淑、梅梅与涪陵区社会福利院达成转移监护权的协议,将婴儿送交福利院抚养,福利院有权将婴儿送交他人收养 .

  这个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本身就存在法律问题。首先,未成年妈妈作为未成年人,依法就不是婴儿的监护人,谈不到丧失监护权的问题;婴儿的父亲、祖父,虽然是罪犯,因客观条件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也不能因为强奸罪而被剥夺监护权,法律上也没有所谓剥夺监护权的概念,应为依法撤销监护资格;社会福利院也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被指定作为监护人的范围。其实,这本应是一个由法院指定监护人的案件。而指定监护人的案件是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实践中并不显见。这个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也是在法律上有瑕疵的。因为中国法律上没有转移监护权的概念,只有监护职责的委托。

  谁是未成年人所生子女的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本案在确认婴儿的监护人时,首先考虑婴儿的父亲、母亲,但因为婴儿的父亲在监狱服刑,系没有监护能力,不能担任监护人;婴儿的母亲未成年,系限制行为能力人,也没有监护能力,不能担任监护人。其次,应该考虑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顺序确定监护人。在第一顺序的监护人中婴儿的外祖父母有可能是合适的人选。但外祖父母以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婴儿为由拒绝担任监护人。

  此时,能否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由民政部门来担任监护人呢?

  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由民政部门来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是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时,并且在北京,还要具备《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的必要充分条件才能由民政部门来担任监护人。

  如何判断有监护资格的人是否具有监护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一般说来,少女妈妈多生活在不健全的家庭,或父母离异,或家庭贫困。所以,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婴儿往往成为其自称没有监护能力的理由。

  我国现在的社会救助体系,包括给生活贫困的人最低生活保障的制度。社会上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很多,但从来没有听说申请低保的家庭都把自己的孩子交给福利机构或民政部门抚养的。如果婴儿的外祖父母没有想摆脱(甚至遗弃)婴儿的想法,他们完全可以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就是生活再苦再穷也能把婴儿抚养成人。因此,笔者认为多数少女妈妈的父母不是因为没有经济能力不能担当婴儿的监护人,而是他们不愿意担任婴儿的监护人。他们真实的想法是,因少女妈妈系遭受性侵犯才怀孕,少女妈妈及其家人有强烈的耻辱感,希望早日摆脱罪恶的阴影,摆脱怀孕的阴影,让少女妈妈和婴儿都有正常人的生活。出于这种心理,他们不愿意担任婴儿的监护人,希望婴儿远离他们的生活。

  在婴儿的外祖父母具有监护能力却不愿意承担监护职责的情况下,不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即民政部门不能直接担任婴儿的监护人。

  处理方法

  第一种,国内外通行的做法是由未成年妈妈与其监护人共同抚养婴儿,经济困难的可以向政府申请救助金。对于未成年母亲应区别对待,对因遭受性侵犯怀孕的未成年母亲,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更多的人性化关怀和救济措施。建议提高对此类家庭的救济金额。

  第二种,由其他人依法收养婴儿,但婴儿父母双方均为未成年人的除外。如果婴儿的父母都是未成年人,在未成年父母成年前,收养该婴儿的行为无效。(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二条)

  第三种,委托监护。

  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笔者认为,婴儿的外祖父母作为婴儿和未成年妈妈共同的监护人,可以在征得婴儿生父书面同意后,与愿意抚养婴儿的个人或社会福利院签订委托合同,将监护职责全部委托他人。合同中可以约定,被委托人经委托人授权,代为抚养婴儿,代为寻找收养婴儿的合适人选,待条件成熟后促成委托人依法将婴儿送养或依法收养婴儿;监护过程中支出的费用负担等等。

  婴儿的生母成年后,有经济能力,如果该婴儿未被他人收养,则其有权利主张对孩子的抚养权;如果孩子已经被他人收养,则无权主张其对孩子的抚养权。

  福利院也不能直接作为送养人将孩子交他人收养。根据《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必须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而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送养的也必须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和孤儿,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因此,福利院只能依法促成委托人将孩子送养。

  第四种,在法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时,民政部门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申请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

  结束语

  少女妈妈的遭遇是不幸的,然而她们又是幸运的。当不幸降临的时候,政府和相关组织、机构并没有坐视不管,而是积极行动起来,行使着社会公益的职责。少女遭受性侵害后所生婴儿的生命源于罪恶,然而,婴儿自身却是无辜的。那么多相干的和不相干的人们,都在为他/她的幸福而忙碌着。愿我国的法律制度更完善,给遭遇不幸的未成年人一个幸福、稳定的将来。这是法律工作者沉重的心愿。祝福女孩和婴儿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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