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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立法保护“农嫁女”财产权益
www.110.com 2010-07-13 17:26

  自9月1日起,浙江的“农嫁女”不用再担心自己在土地承包、集体经济收益分配、集体资产股份量化、土地征用补偿、宅基地、农民公寓分配等方面受到限制或剥夺。如果出现权益侵害,受害人可依法向法院起诉,法院可依照新修订施行的《浙江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受理并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农嫁女”成“泼”出去的水

  浙江省龙泉市黄某结婚后,由于户口不能迁入城镇,一直保留在娘家,但她在该村的土地承包权被剥夺,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款等也被排除。丽水市莲都区村民朱某与现役军人结婚,户籍未迁出本村,却被剥夺了该村征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款的分配权。

  近些年来,各地城镇化、工业化进程不断加快,农村的经济利益格局处于不断调整和变动之中。许多“农嫁女”她们的利益也因此逐渐被边缘化,成为农村的弱势群体。据不完全统计,浙江省现有“农嫁女”23多万人,主要分布在城市(镇)郊区。受传统习俗“男娶女嫁”、“从夫居”观念的影响,一些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沿用约定俗成或“村规民约”,将“农嫁女”排除在集体成员之外。

  从现实情况来看,“农嫁女”矛盾主要表现在,“农嫁女”的妇女不能享受夫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益,而娘家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又被剥夺;“农嫁女”的妇女,由于不能在城市落户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享受城市居民的待遇,而娘家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又被剥夺;近年来,由于户籍制度的改革,虽然放宽了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但农村有的地方以“人户一致”的村规民约为由,强制要求“农嫁女”迁出户口,从而否定其村民资格,取消所有相关经济权益。

  这些被排除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农嫁女”,出现了在村承包土地调整中,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剥夺;在土地征用时,不分或者少分征地补偿款;村改居过程中,“农嫁女”的社员股份量化等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权受侵害;在宅基地审批中,宅基地使用权得不到落实等等。

  维权无门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由身份引发的“农嫁女”合法权益受损的问题日益突出。据浙江省妇联介绍,浙江省各级妇联近三年来接待了6000多起涉及土地承包权、征用补偿、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受到侵害的“农嫁女”投诉,妇联很想帮助她们,不遗余力地为受害妇女呼吁,但“农嫁女”问题的凸显,除了观念习俗因素外,相关法律体系不健全是主要原因。

  据了解,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赋予了村民以高度的自治权。根据该法规定,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需要经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这样一来,村民会议过半数通过可能作出赋予“农嫁女”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权益的决定,同样也可能限制或剥夺“农嫁女”的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权等财产权益。

  浙江法官学院副院长吴道富认为,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但是由于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审查机制的缺乏,这一规定在现实中往往很难得到执行。

  在通常情况下,个人的权益遭受了侵害还可以上法院打官司。而在现实中,对“农嫁女”问题,法院由于没有相应明确的法律法规可参照往往采取对这类争议不予受理,导致“农嫁女”投诉无门。司法渠道的不通畅,“农嫁女”只能通过频频上访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浙江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孝琳说,针对农村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权益受侵害的情况,这次,新修订的《浙江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通过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以便于操作和司法介入。

  破解“农嫁女”难题

  笔者采访了解到,针对“农嫁女”财产等权益保护问题,2003年,浙江省委、省政府发出《关于进一步稳定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对“农嫁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出了明确要求。2005年,省委、省政府发出的《关于全省农村经济合作社股份合作制改革的意见》明确提出,所有户籍关系在本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子女(包括户籍在本村的“农嫁女”)均可享受量化股份。

  浙江省妇联主席厉月姿说,尽管省委省政府对包括“农嫁女”在内的农村妇女的财产等权益保护问题十分重视,通过发文给予明确,但是还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难题,为此,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把修订《浙江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列入2007年立法计划,并把农村妇女在土地权益等方面侵害情况较严重的问题,直接列入立法章节,进一步用法规的形式规范和调整。

  今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新修订的《浙江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9月1日正式施行的这部地方法规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同时还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集体资产股份量化、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宅基地使用、农民公寓分配、农民社会保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妇女的各项权益,不得制定或者作出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村规民约或者其它决定。”如果违反的,受害人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且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对村委会或者其负责人做出的决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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