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筑公司承建仓山某工程。工程完成后,开发商欠建筑公司工程款300余万元,此后开发商断断续续付了一部分欠款。最终,建筑公司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对方偿还剩余的100余万元工程款,并支付近400万元的工程款利息。日前,仓山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建筑公司的诉请。
1998年某建筑公司承建了某小区。2001年,工程完成后,开发商欠建筑公司尾款300余万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如果开发商继续拖欠,半年后开始按2%的月利息计息。但开发商没有按承诺的还款计划进行清偿。经建筑公司不断催款,到今年1月开发商仍欠100余万元。
今年初,建筑公司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判令对方偿还拖欠的100余万元,并支付2002年以来的工程款利息390余万元。
仓山法院审理此案时,开发商辩称,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本金仅有100余万元,主张的利息却高达近400万元,明显过高,应予以降低。开发商提出,建筑公司今年初才提起诉讼,因此,2007年之前产生的利息债权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开发商同时认为,利息属违约金,按《合同法》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利息应依法予以降低。
庭审时,建筑公司认为,公司主张的是工程款及利息。关于工程款利息法律有明文规定,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物权法》规定,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利息。建筑公司认为,对方欠款300余万元,拖欠时间长达七八年,已经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而且,2%的利息标准低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已约定协议签订半年后开始按月2%计息,开发商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利息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月2%产生的,应属于法定利息的范畴。从工程款拖欠开始,建筑公司均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开发商也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工程款本金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利息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法院支持建筑公司的诉请,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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