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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
www.110.com 2010-07-17 14:35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镜棠,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三友岗60座108房。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中一路11座。

  法定代表人何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大垸农场振兴路142号。

  上诉人陈镜棠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3)佛石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 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3日询问了上诉人陈镜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民。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镜棠于1964年7月入职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在1994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至退休。合同约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责任大小,予以赔偿,其违约金为1000至5000元”。从2000年5月开始,被告所属的佛山市宏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集团公司)按照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进行企业转制。2001年9月12日,宏业集团公司召开中层干部意见咨询会,对企业转制的问题征询意见。2002年6月13日,佛山市石湾区盈裕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布公告,宣布宏业公司(含被告城乡建设总公司)进行转制。原在册员工除年满55周岁的男性干部、职工和年满50岁的女干部以及年满45岁的女职工外,其余干部、职工均按有关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石府办[2001]19号文标准计发经济补偿金。2002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注明“企业转制,从2002年7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6个月,共25776元正。”该款原告已领取。诉讼中,原告陈述其解除劳动合同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99.99元,被告陈述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2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由于企业转制,而需要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天通知劳动者本人。这是情势变更原则在本案中的体现,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及有关的经济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被告也按照协议金额予以了补偿,原告已领取了补偿款,因此原告陈述双方未就经济补偿达成一致协议的主张,并以此请求被告继续支付经济补偿金10720元,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虽然举证证明有关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已经过公告,但未能继续举证已按照法定形式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本人,故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当年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按照法律规定,关于劳动者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归于用人单位,由于诉讼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关于工资标准的陈述不属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工资为1299.99元的陈述,被告应支付的补偿金为 1299.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并参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镜棠补偿金1299.99元。二、驳回原告陈镜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陈镜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严格按法律规定足额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以企业转制导致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从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8条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8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上诉人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被上诉人企业月平均工资不低于1800 元,而上诉人劳动合同被解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99.99元,故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11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按每月 1800元的标准向上诉人计付经济补偿金,这是我国法律对用人单位依情事变更原则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不能以任何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随意降低对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的标准。因此,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即负有按上述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强制性义务,被上诉人应严格按上述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立即向上诉人补发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劳动合同解除及有关的补偿问题达成了一致,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单方解除的,并非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上诉人以企业转制为由,于 2002年6月27日向上诉人出具《石湾区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承诺按规定发给上诉人 36个月生活补助费,上诉人虽不同意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称企业转制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劳动合同必须解除,如上诉人不愿意解除合同,自 2002年7月份起,被上诉人将停发工资,同时,如上诉人不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将不再向上诉人发放分文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没有任何选择余地的情况下,被迫于2002年6月30日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因此,本案劳动合同的解除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愿,更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之事实未进行任何调查,而仅凭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的签名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给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完全是根据石湾区政府有关文件确定的,并非与上诉人协商一致确定的。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按每月 716元的标准向上诉人计算经济补偿金,这完全是根据石湾区人民政府办(2001)19号文《关于调整企业转制中职工经济补偿金标准意见的通知》确定的,对于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反复重申,并企图以此为由免除其法定义务。原审法院没有对被上诉人援引政府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当以及援引的该文件是否与我国法律法规冲突进行审查和认定,也不顾上诉人在劳动合同解除时所处的弱势地位及被上诉人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客观事实,仅以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名为由,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经济补偿金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一致,这明显有违《劳动法》确定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基本原则。(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领取部分经济补偿金为由认定上诉人自愿接受被上诉人的补偿方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①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名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法定义务。虽然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属实,但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补偿方案,上诉人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更没有表示接受被上诉人提出的补偿方案,上诉人签名只是对被上诉人以转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确认,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法律途径向被上诉人追偿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同时,劳动合同受《劳动法》的调整,而《劳动法》对劳动合同的解除,用人单位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有强制性规定,如果用人单位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即使劳动者在签署劳动合同时作出了有违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因此而免除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名为由,认定上诉人自愿接受被上诉人单方提出的补偿方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②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经济补偿金并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本案劳动合同被解除后,因生活困难,上诉人领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经济补偿金,这并不能代表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补偿方案,被上诉人依法负有向上诉人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部分补偿金只能视为其向上诉人履行了部分义务,上诉人领取该笔经济补偿金也只能视为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部分履行,但义务人部分履行义务不能免除其全面履行义务,权利人接受部分履行更不会导致权利的丧失。上诉人在接受被上诉人部分履行后,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被上诉人按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更符合我国法治建设的要求。原审法院完全不顾上诉人在劳动合同解除后生活上遭遇的实际困难,以上诉人领取了被上诉人支付的部分经济补偿金为由,认定上诉人自愿接受被上诉人的补偿方案,不仅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有违我国劳动法的立法精神。三、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约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第七条对违约责任的规定,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其后果责任大小,予以赔偿。本案劳动合同解除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但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提前通知上诉人,并没有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即违反了劳动合同,构成了违约,应按约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没构成违约因而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2642元、违约金5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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